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与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08执异27号
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作出(2016)豫01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本院重审,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录像取证、判决宣告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异议人将该工地上的设施等返还给申请人。该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积极履行义务,在2005年4月28日至7月16日,申请人已将工地全部设施拉走,这一事实有监理工程师孟某某及申请人在现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生某某等四人证实,还有原审法官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证明了异议人已依照判决自动履行了义务。现原审法院对此案强制执行没有依据。
二、暂且不论原审判决中所附的《被告应返还财产登记表》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是申请人单方制作、与现场录像不一致,即使以上述登记表作为返还依据,因该判决要求给付的是特定财产,且未对财产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在异议人没有全部返还的情况下,异议人的义务并不必然转换成金钱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即使上述登记表中尚有部分财产未返还,执行法院也没有权力直接作出折价赔偿的决定,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异议人给付申请人150万元,并实际执行30万元,显然是违法的。
三、法院以异议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对异议人在执行阶段的担保人张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异议人认为,惠济法院执行局在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予以立案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超越权限,擅自将给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金钱债务,并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终结对本案的执行,将实际执行的30万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2004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位于某某路某某号1-4号楼,申请人依该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施工。由于申请人内部的原因,该工程于2004年12月15日全部停工。在申请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该工程,双方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被执行人于2005年2月25日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材料进入该工程现场,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在被执行人于2005年2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申请人原在工地的建筑机械(包含其租赁部分)及工具未撤出,已被被执行人使用或看管。
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申请人无法依约按期完工时应依合同约定依法解决纠纷,而不应在双方尚未书面解除合同时单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故惠济区人民法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被执行人占用申请人的财产(含申请人租赁他人的财产,财产具体情况附后)。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判决书判决的返还物品原物已灭失,经申请人的申请,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批物品进行了价格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估(2014)000X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批物品评估价为1518928元。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的价格履行义务。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某某路某某号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501XXXXX),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不完义务,请法院处理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并保证法院处理该房产时,自愿迁出该房屋,并配合法院司法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异议人即被执行人称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法院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不能返还原物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对不能返还原物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超越权限,擅自将给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金钱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终结对本案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某某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用其名下房屋为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法院依法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依法终结对案外人房屋的执行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穆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