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623民初3775号
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韩冰,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9元,由原告无棣县弘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立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