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278号
原告: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新城铺镇合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用名***),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利息24499.99元)。庭审中将本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20年7月30日利息为3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无极齐洽路面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向被告方输送了混凝土,由于被告方资金紧,剩余尾款未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80000元。同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混凝土款至今未付。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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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等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
一、2013年1月14日被告就其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现金80000元,并承诺2013年1月底还清。
二、2013年5月9日至7月13日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32610元。2013年7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0000元,被告并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还款3000元,现仍欠17000元货款未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混凝土款97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就拖欠的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97000元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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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2013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费1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
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