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皖0406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神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神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力神建材公司不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起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力神建材公司未与**签订真实的劳动合同,**为了寻求责任单位赔偿依据,多次到力神建材公司采取骚扰等不正当方法逼迫力神建材公司给**提供劳动合同,而**的实际雇主为泵车车主***。二、**对其申请仲裁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护理费的裁决依据不足。**伤残八级,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2013年淮南市人均平均工资30%计算,护理费应为10254.30元,而非37358.37元。三、本起事故是一起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作为工程业主单位、总承包方、分包方均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应由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平圩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淮南市浩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泵车车主***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神建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力神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平圩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淮南市浩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期间误工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2016年4月6日,力神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力神建材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力神建材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泵工;工作地点为淮南市潘集区;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4年11月7日,力神建材公司指派**到淮南市平圩电厂卸煤工程浇注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十三局承建的卸煤棚脚手架坍塌,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08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挤压伤、外伤性腹膜后血肿、结肠系膜血肿、双肺挫伤、创伤性休克、I型呼吸衰竭、菌血症、坠积性肺炎、药物性肝损害、胃瘫、尿路感染。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左坐骨神经和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左股骨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015年7月14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7日、12月30日**的劳动功能障碍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八级。**在力神建材公司工作时,力神建材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3月2日,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潘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力神建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4160元;二、力神建材公司支付**护理费37358元;三、力神建材公司支付**工伤期间误工工资及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四、力神建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五、为**安排适当工作,为**从入职起购买社保;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力神建材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平圩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淮南市浩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予以准许。一审另查明:2013年淮南市平均工资为58597元,月平均工资为4883.08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相关待遇。本案中,**在从事力神建材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因力神建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的损失应由力神建材公司予以支付。**在本次工伤的损失为:1、住院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之规定,**两次住院208天,医嘱注明需陪客一人,住院护理费应为:37358.37元[4883.08元/月÷21.75天/月×208天×8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住院伙食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之规定,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应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关于力神建材公司不承担为**从入职起购买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对力神建材公司应为**购买入职起养老保险的诉求,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37358.37元,计1105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力神建材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力神建材公司要求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力神建材公司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力神建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认定**为工伤。同时,因力神建材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力神建材公司应依法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力神建材公司认为**采取不正当方法逼迫力神建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的实际雇主为泵车车主***,但对此上诉主张,力神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力神建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认定护理费是否正确。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而非是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后所需要的生活护理费。一审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力神建材公司认为**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应按2013年淮南市人均平均工资的30%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力神建材公司要求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因一审中,力神建材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安徽淮南平圩第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平圩电厂铁路专用线项目经理部、淮南市浩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力神建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力神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力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代理审判员焦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陆漫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