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3-09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射执字第01958号
申请执行人***,涂料工。
被执行人盐城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东鑫雅居11号附房101-110、205室。
法定代表人尤昱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盐城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合计108867.62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