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6557号
原告西安盛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富建军。
委托代理人李莉。
委托代理人晁瑜玮。
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
负责人雷久信。
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尚政。
原告西安盛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诉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窑炉分公司)、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晁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两被告连带给付剩余货款4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盛德公司与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卧式带锯床、立式钻床协议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提供卧式带锯床及立式钻床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两台设备安装调试后,试运行1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给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设备再运行六个月,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7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两台标的物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且被告已投入正常运行,2013年5月13日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均遭被告拒绝。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再次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406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原告西安盛德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1日,原告盛德公司与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卧式带锯床、立式钻床协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卧式带锯床及立式钻床各一台,总价款为5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定金,待收货开箱验收合格并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70%尾款,并就货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台设备安装、调试后,试运行壹个月,无质量问题,原告开据增值税发票,华星集团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额的65%;设备再运行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17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已投入运行,2013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再次对账确认,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40600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为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卧式带锯床、立式钻床协议补充》、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账函、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德公司与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卧式带锯床、立式钻床协议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4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义务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系华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华星窑炉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华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星窑炉分公司、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盛德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盛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