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

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河北艾诺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12号

申请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珠江路SOHO珠江D3座20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CEJ3U6U。

负责人:付馨磊,任公司经理。

被异议人(申请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许健峰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327号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20年11月10日进行执行程序。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20)冀0925执字第1015号裁定于2020年11月10日将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认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将申请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和限制申请人付鑫磊消费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1、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许健峰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并不知情,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任何一方的文件资料。2、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许健峰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他们之间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将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明显是错误的。3、申请人是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单位,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许健峰没有关联性。4、马上到年关,工人工资不能拖欠,申请人申请解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异议请求事项为:裁定中止执行(2020)冀0925第1015号执行裁定书,对冻结账户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4970.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4970.4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追加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970.48元。”并于2020年12月28日对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浦发银行44×××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4970.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7×××8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4970.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2020)冀0925执1015号执行裁定书系本院对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作出的冻结,异议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定书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彩虹

审 判 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子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