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骅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B区10号楼2单元2602号。
负责人:张建平,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骅市华兴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许健峰,男,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住黄骅市。
在本院执行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一、二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冻结的资金,为异议申请人在建工程准备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4月与建设方宝鸡青二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72万元,合同工期2020年8月28日竣工,因甲方至今仅仅支付200余万元工程款,民工工资至今拖欠,导致工程拖期,工程即将完工。贵院将准备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必将造成异议申请人在建工程停工,民工已经上访,导致异议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拖欠民工资的刑事责任,与法于理相悖。现申请中止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一、二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内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宝鸡青二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司拨放的工程款、施工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三张;3、从本公司的账户转到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的电子回单两张;4、2020年8、9、10三个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查封的账户资金是由宝鸡青二机床厂按工程进度度每个月打到异议申请人公司账户上,然后由公司基本账户再转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查封的账户是基本账户,虽然不是农民工专用账户,但是要从这个账户转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公司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的案子与异议申请人公司没有关系,异议申请人公司账户不应被冻结。
河北***商贸有限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与黄骅市建峰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贵院(2020)冀0925执1015号执行案件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骅建峰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发现该公司在陕西设立的陕西分公司账户下有银行存款,故此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分公司银行存款予以扣押、冻结,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合法。2、异议申请人提出该公司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资金,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储存的工资专项资金,这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资金账户是由项目建设单位也就是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宝鸡青二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其次异议申请人主张该部分资金其用于职工工资发放,以此为由阻却执行,更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作为被执行人公司项下财产,其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均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如果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定会造成每一笔银行存款都有应付的科目,定会造成被执行单位借农民工名义逃避法律执行义务。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本院查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4970.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44970.4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浦发银行44×××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4970.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冀0925执10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7×××8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4970.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申请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本院冻结账户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价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应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本案中,被执行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即异议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财产。另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该公司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综上,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骅市建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彩虹
审 判 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赵子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