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7580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83731,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来娘路)。
负责人:吴慧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坤、莫璐婷,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5288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
诉讼代表人:张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WTLY2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
法定代表人:张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TDY7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原夏山埭村)。
法定代表人:陈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68983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陈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21963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村。
法定代表人:傅瑶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周丽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伟,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叶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泉公司)、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汤伟、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璐婷,被告亚龙公司、景源公司、澄泉公司、玉泉公司、大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周丽鹏及被告汤伟、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57963.94元、支付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3557.36元,并支付以本金18857963.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2244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复利;2.被告亚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0540.07元,并支付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724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复利;3.被告亚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9年10月10日的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6836.13元,并支付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593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9376‰计算的复利;4.被告亚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6588元;5.原告有权对被告亚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相应土地【权证号:杭萧国用(2006)第24000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700万元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对被告汤伟、叶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13××5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玉泉公司、大通公司对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10万元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景源公司、澄泉公司、汤伟、叶萍对上述第1至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亚龙公司、景源公司、澄泉公司、玉泉公司、大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亚龙公司曾在案涉借款到期前与农商银行协商续贷、转贷事项,且双方并已达成合意,但因汤伟拒绝签字而最终未能完成转贷、续贷手续,进而导致借款发生逾期并产生罚息、复利,故汤伟个人原因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汤伟承担,五被告无需承担。
被告汤伟、叶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案涉借款发生逾期系因景源公司、澄泉公司利用其空壳公司骗取亚龙公司的股权而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故借款逾期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该两家公司承担。若因案涉借款逾期导致抵押物被处置,最终处置价格低于收储价格或拆迁补偿价的,两被告保留就相应的差价向该两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此外,亚龙公司是政府帮扶企业,农商银行明知景源公司、澄泉公司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却仍为了发放案涉贷款而进行不规范操作,对无法收回贷款负有次要责任;农商银行对亚龙公司与景源公司、澄泉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亦系明知,故其应待双方股权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行起诉主张。综上,希望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暂缓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2016年9月30日,农商银行与亚龙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萧农商银(所前)借字第80211201600360xx号、80211201600360xx号、80211201600360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农商银行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
(1)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借字第80211201600360xx号合同项下:1890万元;
(2)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借字第80211201600360xx号合同项下:500万元;
(3)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借字第80211201600360xx号合同项下:610万元;
3.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4.借款利率:月利率3.958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按年作相应调整;
5.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
7.履行情况: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于同年10月1日归还189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2036.06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
(1)2015年3月12日,叶萍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
(2)2016年9月29日,景源公司、澄泉公司、汤伟分别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
(3)2016年9月29日,农商银行与玉泉公司、大通公司签订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保字第8021320160004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担保金额:
(1)叶萍《保证函》项下: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亚龙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各融资协议项下融资以最高融资本金3500万元为限;
(2)景源公司、澄泉公司、汤伟《保证函》项下:均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亚龙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各融资协议项下融资以最高融资本金3000万元为限;
(3)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保字第80213201600048xx号合同项下: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融资期间内农商银行向亚龙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6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
3.保证范围:均为融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4.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5.保证期间,均为每笔融资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
三、抵押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
(1)2014年2月7日,农商银行与汤伟、叶萍签订编号为萧农合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400004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2015年3月11日,农商银行与亚龙公司签订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500010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担保金额:
(1)编号为萧农合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400004xx号合同项下: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内农商银行向亚龙公司所提供融资以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为限;
(2)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500010xx号合同项下: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内农商银行向亚龙公司所提供融资以最高融资限额2700万元为限;
3.担保范围:均为融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4.抵押物:
(1)编号为萧农合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400004xx号合同项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13××55号】;
(2)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500010xx号合同项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地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萧国用(2006)第24000xx号】;
5.抵押登记手续:
(1)编号为萧农合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400004xx号合同项下:2014年2月7日,农商银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编号为萧农商银(所前)最抵字第80213201500010xx号合同项下:2015年3月12日,农商银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6588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亚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亚龙公司、汤伟、叶萍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景源公司、澄泉公司、玉泉公司、大通公司、汤伟、叶萍自愿为亚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亚龙公司追偿。至于各被告提出的逾期还款的原因及责任主体问题,系各被告间内部之纠纷,也未有证据显示农商银行对此存有过错,故而与本案无关,不应以此对抗债权人,各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本金18857963.94元,支付期内利息22444.13元、复利48.86元、罚息41064.37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8857963.94元及期内利息22444.13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7243.87元、复利15.77元、罚息13280.4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610万元及期内利息7243.87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5937.60元、复利12.93元、罚息10885.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5937.60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
四、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律师代理费466588元;
五、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有权就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地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27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有权就汤伟、叶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13××5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汤伟、叶萍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1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汤伟、叶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27元,由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汤伟、叶萍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汤伟、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璐
人民陪审员 金成书
人民陪审员 金伟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