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来娘路)。
负责人:吴慧丽,行长。
原审被告: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
诉讼代表人:张培军,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
法定代表人:张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原夏山埭村)。
法定代表人:陈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陈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村。
法定代表人:傅瑶莹。
原审被告:叶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前支行,原审被告杭州亚龙镜业有限公司、杭州景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澄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通塑化有限公司、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1431元,可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