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行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8172270X8。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该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罗湖管理中心大厦**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007542275R。
法定代表人彭世平,局长,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黄德华,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路口深圳古玩城******代码12440303455756533J。
法定代表人黄吉南,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永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凡,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技术协会(原名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学会),住所地深圳市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锦湖大厦****码51440303685378435J。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会长。
委托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行初1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日,罗湖区安监局安全生产技术指导服务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7年3月14日开标后,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生产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罗湖区安全协会)中标。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罗湖区安全协会涉嫌提供虚假合同等为由在中标异议期内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罗湖区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罗湖区采购中心依相关程序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答复,认定质疑无效。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事项有两个方面,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其投诉书“投诉事项一”罗湖区安全协会涉嫌提供虚假合同(案例序号9、10、13),投诉具体内容为:案例9项目名称是“安全生产管理手册编制服务协议”,业主单位是“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案例10项目名称是“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协议”,业主单位是“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案例9第一页扫描件与案例10第二页扫描件是同一份扫描件;案例13项目名称是“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业主单位是“罗湖区安监局”,该合同两页字体不一致,签订日期与内容不符,字体、页码不一致。被告于4月24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向本案两第三人分别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2017年4月28日,罗湖区安全协会向被告提交《关于深圳市罗湖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的回复》,针对原告的投诉,该回复具体意见为: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投标材料完全真实,案例9、10、13项目及合同真实存在,由于制作标书疏忽,将第二页扫描件位置放置错误,有业主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合同复印件(加盖业主单位公章)可以证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对罗湖区安全协会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罗财书〔2017〕24号),对原告投诉的前述问题,被告认定:1.案例9与案例10合同第二页均出自同一文本,案例9合同第二页扫描件误使用了案例10合同第二页,根据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供的合同原件、合同甲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凭证、履行情况评价表原件,证实案例9、案例10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2.投诉人在质疑函中提出中标供应商罗湖区安全协会在投标文件投放的案例13《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涉嫌造假,经查,案例13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合同关键页扫描件2014年11月20日》,而《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实则案例12,根据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案例12合同原件、案例13合同(复印件加盖合同甲乙双方公章)、合同甲方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合同甲方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合同乙方罗湖区安全协会银行对公账户转账回单凭证、加盖合同甲方公章的履约情况评价表原件,证实案例12、案例13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被告认为投诉事项及投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另查明,原告提交《政府采购质疑函》中《附件2:中标商投标书文件》“四、类似项目成功案例”中序号12项目名称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序号13项目名称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政府采购质疑函》中《中标人项目成功案例提供18个有问题案例》列表内载明的案例13项目名称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但提交的相关附件中案例13载明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都进行了调查核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处理原告投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首先,关于投诉的案例9、10涉嫌造假问题。原告投诉称该两份合同第二页扫描件是同一份扫描件,涉嫌造假。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例9与案例10合同第二页均出自同一文本,但罗湖区安全协会在调查阶段向被告提供了两份案例的合同文本、合同甲方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罗湖区安全协会关于案例9合同第二页扫描件误使用了案例10合同第二页的解释属于合理解释,被告认定案例9、案例10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关于原告投诉的案例13涉嫌造假问题。投诉人在《政府采购质疑函》中对案例13的描述前后矛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案例13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11月20日》,案例12为《罗湖区“一岗双责考核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述两份合同是否涉嫌造假均进行了调查核实。案例12、案例13均有合同文本、合同甲方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认定案例12、案例13合同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针对原告投诉合同造假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1.衡量招投标文件是否虚假,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第三人罗湖区安全协会投标文件中案例9和案例10涉嫌造假,应认定案例9实际合同与投标提交合同不同,属虚假材料。2.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交的案例13涉嫌造假,调查时已无法提供原件,与招标要求“原件备查”不符。3.上诉人在一审发现罗湖区安全协会投标提供的案例35和案例46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同一文本,且汤某某的劳动合同签名为假冒,关于汤某某的说明材料无汤某某本人授权,已经司法鉴定确认。4.上诉人在一审指出罗湖区安全协会提供的案例11合同,已核实并鉴定并非刘某某本人签名。5.上诉人投标提供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符合要求,办公场地项评分应得满分,不应给予0分。罗湖区安全协会在投标中提供虚假和错误材料,招标委员会专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上诉人质疑后复评,既未公开又未重新评定计算分值,维持招标结果再次违反审查义务,充满“萝卜标”嫌疑。被上诉人对罗湖区安全协会的投标文件进行实质审查,袒护包庇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针对上诉人在异议过程中所提的18点质疑是否成立,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明显变更了异议理由,其狡辩不成立。投诉的案例9和案例10仅为材料混装错误,不属于伪造虚假证据。投诉的案例13实为案例12,上诉人混淆投诉对象。上诉理由第3和第4点不在异议范围,与本案无关。评标委员会对上诉人办公场所的评分符合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上诉人提出的18个质疑,其中案例9、案例10、案例13已证明并非虚假材料,其余15个质疑问题均为专家评分事项,由评审专家依据招标文件评比。被上诉人对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湖区采购中心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例9和案例10真实存在、不属于虚假材料是正确的。案例12和案例13合同真实存在,有合同甲方证明及银行转账回单证实,案例13无原件备查也只是属于不能得分情形,不是虚假材料。原审判决对案例35、案例46未审查是正确的,未在质疑及投诉阶段提出。案例11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放弃主张,不予处理是正确的。2.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存在瑕疵,针对刘某某和汤某某的笔迹鉴定检材和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结果不具有参考性,且合同已有两人所在单位盖章确认即为有效。3.上诉人办公场所评分问题,涉及扣分是否合理,不涉及虚假材料,上诉人在一审已明确诉求为针对虚假材料,二审重提评分问题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并重新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允许罗湖区安全协会使用新材料替换投标文件材料,而是在投诉处理阶段基于职权对上诉人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核实获取的材料并非第三人的投标文件。
原审第三人罗湖区安全协会述称,上诉人投诉的案例9、案例10、案例13涉嫌造假问题,已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并非虚假材料。案例35、案例46不在投诉和审理范围,且实际已提交相应的合同文本证实真实存在。汤某某劳动合同签名虚假问题、案例11中刘某某的签名虚假问题,不在投诉和审理范围,且已证明汤某某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刘某某签名的合同真实有效。本次投标项目已由罗湖区安全协会履行完毕,并得到合同甲方认可,上诉人投诉该次招投标结果没有现实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认为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向原审第三人罗湖区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原审第三人罗湖区采购中心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依照当时施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根据上诉人投诉提出的投诉事项、被上诉人投诉处理决定内容和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可以认定上诉人投诉事项和诉讼主张为原审第三人罗湖区安全协会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资料即多份虚假合同案例,以及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评分得0分错误。因此,本案具体应审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述两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虚假资料问题,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供应商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五)其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投标供应商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调查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资料情况时,可以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职权和程序,要求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被上诉人调查投诉事项收集证据材料,并非允许供应商提供替代投标文件的新材料,而是核实投诉事项是否成立。本案证据表明,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罗湖区安全协会投标文件中存在的合同文本错放、合同无原件备查问题和被认定无效案例、无效履约评价表,均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列明的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罗湖区安全协会投标提供虚假资料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办公场所得分问题,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了办公场所条件,而上诉人投标文件中上传的房产证权利人并不符合应为投标供应商即应为上诉人的要求,上传的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房屋租赁所盖章的合同(租赁办公场所须满1年)”的要求,评审委员会打分为0分,并未错误打分,该项投诉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具有证据支持,处理结果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熊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