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

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7651号
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振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1号玉盛豪宾馆二楼会议室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振国、***与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通公司给付众拓公司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7542.60元;2、诉讼费由国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品的箱式变电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国通公司辩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判决,且以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在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的事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542.60元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过高,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式变电站一台(型号1250KVA),货款总额2040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设备到货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到货款,设备通电后付合同总额的45%为验收款,其余5%为质保金,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式变电站两台(型号分别为2000KVA、1250KVA),货款总额4956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设备到货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到货款,设备通电后付合同总额的45%为验收款,其余5%为质保金,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将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开始通电。
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40800元,给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592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25392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153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97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100000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016年10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8民初417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但原告在(2016)津0118民初417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是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两者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被告虽逾期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亦逾期交货,故对原告主张以预付款为基数给付自支付预付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延期送货系依被告指示,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自设备到货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到货款,故被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4868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开始通电,合同约定设备通电后付合同总额的45%为验收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验收款223020元。原告虽主张该设备于2014年9月14日通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然被告认可该设备于2015年3月30日通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另约定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5年8月19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24780元。综上,结合”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2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392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就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1172.54元。
关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自设备到货3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到货款,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给付原告货款612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开始通电,合同约定设备通电后付合同总额的45%为验收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验收款91800元。原告虽主张该设备于2014年11月23日通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然被告认可该设备于2015年3月30日通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设备通电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另约定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给付原告质保金10200元。综上,结合”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408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53000元”的事实,被告就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9163.4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542.6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中的50335.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33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