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

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4170号
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振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大公路1号玉盛豪宾馆二楼会议室01室,现住址张掖市甘州区泰安小区西门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振国、***与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741.09元,合计42934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品的箱式变电站,总价款495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设备到货30天内付合同总额30%的验货款,设备通电后付合同总额45%为验收款,其余5%为质保金,到货之日起12个月付清。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将变电站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货,2014年11月15日通电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仅于2014年8月20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395600元。被告逾期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9600元及违约金64786.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2014年6月31日签订销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被告代原告在甘肃张掖、酒泉、嘉峪关、武威、金昌销售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带着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在这份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所要出售的变压器已经发货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盖章,2014年8月份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变压器,对变压器价款495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收到原告的变压器后被告又将变压器出售给了第三方,收回部分货款后,先后给原告或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土振国打款共计475392元,到目前为止尚欠20208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该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将变压器交给被告后没有向被告出具销售货物的发票,所以被告没有办法将余款20208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所诉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确切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违约金,产品销售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475392元的基础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式变电站一台(型号1250KVA),货款总额2040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式变电站两台(型号分别为2000KVA、1250KVA),货款总额495600元,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庭审中被告对于接收货物的事实亦表示认可。被告称上述货物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的产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委托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人土振国与被告法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明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往来凭证四份,证明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电汇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方与土振国(原告员工)支付货款合计475392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8月21日的25392元支付的是原告员工土振国与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款项,并非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242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208元未付,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20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原告天津众拓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870元,由被告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