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签订了《实验室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实验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材料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实验室的总报酬为220000元。被告仅仅在事后支付了原告4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报酬18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实验室应得报酬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18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合理的异议期内曾经提出过质量方面的要求,但原告迟迟没有出面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实验室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货物所有权自需方签字时转移,但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质量要求标准由需方验收,有异议在7天内提出;供方标准的物质量负责打件及期限:保修一年,到货日期为保修起始日。结算方式、时间及交货地点:签订合同付30%预付款,货物到验收合格后付65%,留5%为质保金;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质量保质期到,付剩余5%质保金后,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签订后,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承建该工程,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工程款18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限时安装合同、被告化验室的图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的实验室的照片、录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签订的实验室安装合同后,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承揽的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经在该实验室工程合理的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方面的要求,原告迟迟没有出面解决,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鸿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