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0783号
原告(被告):***,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1号楼B区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春燕、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出具离职证明;2、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3、返还安全评价师证件;4、开具户籍转移介绍信等材料。事实和理由:郭春燕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中矿公司,担任安全评价,社保以中矿公司名称缴纳的,档案是中矿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的名义存放在朝阳人才。郭春燕于2015年8月21日向中矿公司提出的辞职,2015年9月21日正式离职,没有出具离职证明。
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出具离职证明、不办理离职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违法服务期限约定的赔偿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郭春燕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中矿公司,社保是我公司缴纳的,档案是我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存放到朝阳人才,郭春燕于2015年9月21日离职。
郭春燕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185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矿公司为郭春燕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郭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春燕与中矿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郭春燕的档案和社保问题,中矿公司认可社保是该公司缴纳的,档案是该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存放到朝阳人才,但主张需要郭春燕支付该公司10万元违约金才可以转出。郭春燕与中矿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中矿公司)承诺为乙方(郭春燕)解决北京市城镇户口,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10年,乙方承诺甲乙任意一方,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提出提前解决劳动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中矿公司关于***需履行完合同约定支付赔偿的主张不足以抗辩***关于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中矿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关于返还安全评价师证件、开具户籍转移介绍信材料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中矿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