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30319号
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5号楼3层305室,注册号110108009995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基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基业公司诉称,***主张的我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5420元,并提交2013年10月、11月及12月综合部随工单(安全评价)奖金汇总表和视听资料加以证明,鉴于汇总表上有我公司技术部负责人***的签名,且视听资料中有***对***业绩工资的表述,据此认为我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第四季度的业绩工资5420元。而实际情况是,据我公司员工***所述,他在奖金汇总表上的签字仅是***找到他,让其签个字。但他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给予审核,对清单并不知情,且对奖金的发放也没有审核权,而在视听资料中***也仅表述说他们自己的奖金已经发放,其他他并不知情。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542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中矿基业公司确拖欠我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我不同意中矿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系中矿基业公司员工,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部门负责人将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交给财务部门,由该部门制作奖金汇总表,并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财务部门依此发放奖金,***主张其所在的部门负责人为***,***就其主张提交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汇总表、录音证据佐证,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显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涉及***的金额为现场检查50元、报告编制1000元、评审会100元、评审修改200元,***称其仅保有部分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2013年10月份奖金汇总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770元,其中包括现场50元、编制1000元、修改200元等,2013年11、12月奖金汇总表载明***合计金额为3650元,上述两份奖金汇总表落款的技术部负责人处均有***签字,并写明制表:财务部,制表日期:2014年1月15日。经核算,上述两份奖金汇总表***合计金额为5420元。***主张录音系2013年3月13日其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一女人说:唉,刘主任,我***,您现在接电话方便吗,一男人说:我在办公室,一女人说:就是我那个2013年第四季度的那个业绩,我之前不是,一共是5420元,我不是把发票什么的都给你交齐了嘛,我问一下现在什么时候能发啊,一男人说:是这样的,这不是,现在都发了,都发了,现在你的还留着呢,你的,我觉得不行你问一下人事吧。
中矿基业公司认可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真实性,称根据该证据显示该公司仅欠***1350元奖金未支付,并同意支付。中矿基业公司对于奖金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称***系该公司技术部员工,并非负责人,现仍在职,系***让***在该材料上签字,***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签字,其对于***做过的项目并不知情,且奖金汇总表经理签字处为空白。中矿基业公司对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可***曾给***打过电话,但具体谈话内容记不清楚了。
***以要求中矿基业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4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矿基业公司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542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裁决结果,中矿基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奖金汇总表、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提交的奖金汇总表内容可知,该汇总表系对于员工该月奖金数额的记载,奖金汇总表对于员工奖金数额的确认及发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落款的技术部负责人签字处应是由技术部相关负责人员或有权利签字的相关人员在审核奖金汇总表内容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签字,该签字即可产生确认奖金汇总表真实有效的法律后果,现中矿基业公司仅认可***系该公司技术部员工,并称***系在***要求下,未经审核而签字,中矿基业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无法采信。中矿基业公司另提出奖金汇总表落款处并无经理签字,本院经审核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安全评价项目随工单发现,该证据中所显示的相关名目及数额与奖金汇总表中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中矿基业公司虽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但其认可***给***打过电话,起诉书中也表示“***也仅表述说他们自己的奖金已经发放,其他他并不知情”,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此外,该公司亦不申请进行声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录音内容可知,***曾提出公司拖欠其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5420元,该数额与奖金汇总表载明的数额可以对应,***并未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中矿基业公司确存在拖欠***2013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5420元的事实,在该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O一三年第四季度业绩工资五千四百二十元。
如果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