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1号楼B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凌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1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功乙(***之夫),男,19851017日。

上诉人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矿公司在***未支付违反服务期限约定赔偿金之前无需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支付中矿公司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赔偿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619日入职中矿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中矿公司为***办理北京城镇户口,***为中矿公司服务10年,***因任何原因离职都需要支付中矿公司10万元作为赔偿。后***于2015821日向中矿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159月21日办理离职,因***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故中矿公司无法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无法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已经离职,中矿公司应该为***开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户口不可以买卖,不同意给付10万元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矿公司1.出具离职证明;2.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3.返还安全评价师证件;4.开具户籍转移介绍信等材料。

中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出具离职证明、不办理离职证明及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违法服务期限约定的赔偿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春燕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01185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矿公司为郭春燕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郭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春燕与中矿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郭春燕与中矿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619日至2022年6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中矿公司)承诺为乙方(郭春燕)解决北京市城镇户口,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10年,乙方承诺甲乙任意一方,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提出提前解决劳动合同,乙方将赔偿甲方10万元”。就郭春燕的档案和社保问题,中矿公司认可社保是该公司缴纳的,档案是该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存放到朝阳人才,但主张需要郭春燕支付该公司10万元违约金才可以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中矿公司关于***需履行完合同约定支付赔偿的主张不足以抗辩***关于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中矿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关于返还安全评价师证件、开具户籍转移介绍信材料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中矿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中矿公司主张***的档案是该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存放到朝阳人才,故***应当向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主张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中矿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中矿公司应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中矿公司关于***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后再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矿公司主张***的档案是该公司找北京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存放到朝阳人才,不能成为拒绝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理由。而中矿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咸海荣
        程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静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