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30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结,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电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结、原审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上诉人*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京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电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检测施工合同》只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仅仅在落款处打印的”*团结”、”***”的*团结的名字上面有一个捺印,合同有”*团结”、”***”两人的名字,却只有一个*团结的捺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而且合同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没有报备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检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而约定的工程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约定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与通常的商务惯例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施工劳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工程的承揽单位是上诉人及项目部,监理单位是广西桂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是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新疆克州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终孔部分的实际施工人。3、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讼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资料,涉案工程终孔部分的施工,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2日进行了验收并签证,而被上诉人却在2017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工程的总体竣工验收也是2014年9月13日,到起诉时间也超过两年。4、一审判决涉嫌程序违法,此案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欠妥。
被上诉人*团结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有打印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已尽举证义务,至于***的名字,被上诉人之前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只有被上诉人一人的手印,在签完合同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替换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并且在合同的另一方加了***的名字,事后了解***是开餐馆的,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新增项目审批表、验收单、工程量签证表等证据,由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新疆克州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3、关于涉案工程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合同第四款付款方式可以看出,涉案项目需要上诉人开完工程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才结算,且至今未开具工程发票。4、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理由为一审法官释明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原告*团结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67元,并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日,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新疆克州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监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08万元,工期为800天(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后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单人)与被告南京河海南自水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接收人)签订了《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任务下派合同》(合同编号:2010河海08),约定合同总额为12221147.82元(按扣除2%折算),合同开票、结算为内部结算。本案所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新疆克州的工程在生产任务下派合同中由原合同金额308万元转签为3018400元。2012年9月12日,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检测工程项目部的经办人***以承建单位的名义以关于大坝及导流洞进出口钻孔安装仪器增加钻孔工作量为由书面向广西桂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口-公格尔水电站工程监理处申请增加安全检测工程仪器埋设钻孔费用,经监理公司和业主审核后,同意钻孔变更费用为358930元,并出具了工程新增(变更)项目审批单。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与原告(乙方)的合同签订人*团结签订了《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检测施工合同》,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检测工程项目部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团结在乙方*团结处捺印。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实施**口-公格尔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测钻孔工程。施工内容为绕坝渗流钻孔、多点位移计钻孔、测压管专控、测斜管钻孔。工程总费用为358930元,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办法为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施工结束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剩余70%的款项,但余下的所有款项需在甲方开完工程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外,必须保证有监理及业主的工程量签账单。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7日国电南京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终孔进行验收,并出具终孔验收单,国电南京公司的项目部、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2日对原告施工的**口-公格尔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测钻孔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签证,并出具了工程量签证表。至2017年3月11日,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监测工程完成施工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载明: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监测工程由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由广西桂能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工程于2010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10月30日工程主体建筑基本完工,2014年9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移交工作。安全检测钻孔变更项目增加金额358930元,实际增加358067元。
同时查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新疆克州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根据国电南京公司的工程进度,于2012年11月27日,在扣除工程预付款、保留金后向被告国电南京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11519元。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国电南京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以生产任务下派为由,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下派给南京公司,并将大坝安全检测钻孔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团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新疆克州**口-公格尔水电站安全监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5806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358067元×30%×年率4.35%÷365×1697天=21725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358067元×70%×年息4.35%÷365×1027天=30678元,合计52403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国电南京公司认可南京公司系其分公司,对外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国电南京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被告提出*团结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和***两人,本案仅*团结一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在合同中乙方虽然有原告*团结与***两人,但在合同的要约发出后,***对合同的要约并未承诺,即未在合同上签名,也未捺印。虽然被告对*团结的捺印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表示放弃鉴定,且对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无异议。故本案*团结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团结支付工程款358067元;二、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团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电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团结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团结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方南京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终孔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涉嫌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二审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而且合同印章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应报备上诉人,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至于***是否是合同另一方,应属于上诉人公司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是负责实施**口-公格尔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测钻孔工程,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他人为施工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合同第四款付款方式可以看出,涉案项目需要上诉人开完工程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才结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时对双方当事人释明适用简易程序,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21元,由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丽拜尔孜帕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龚忠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尼里帕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