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4805号
原告: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222号鑫汇大厦1幢1单元10层110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军,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户县甘亭镇小寨村南一街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北关正街35号1幢12203房。
法定代表人:苏文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与被告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众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军、刘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配电箱和桥架工程款合计60600元,并支付前述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西安摩托车城配电箱和桥架改造工程报价清单合同,其依约完成货物加工并在同年4月10日向被告交货,但被告一直拒付货款。
被告特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特达公司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配电箱报价清单、2012年4月5日桥架改造工程报价清单,原告据此证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报价清单,配电箱报价33342元,桥架改造工程报价31013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报价清单内的货物做好交付被告,被告在两份清单上均对价款做了适当下调,原告认可后加盖了公章。
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张,原告据此证明,2014年8月24日经原告工作人员杨炳军催要,被告的副总陈传毅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份,但是并未支付任何货款。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加盖有被告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报价清单两份,由其加工清单中货物,被告按清单中报价付款。其中西安摩托车城配电箱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总计金额33342元,西安摩托车城桥架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总计金额31013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由其工作人员在报价清单上签字注明当日日期并加盖公章,其中在桥架改造清单中写明,已收到数量核实,实际金额29000元,配电箱改造清单中写明此价下浮5%结算31600元,但并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报价清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收到货物,并认可下调后的货款共计60600元,故两份报价清单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均认可的货款,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606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支付货款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60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根平
审 判 员 岳 鹏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