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04执86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西安特达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西安众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6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为80961元,未执行到位。应收取执行费1114元,亦未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蔷
审判员 邓永锋
审判员 刘文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