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957308539。
法定代表人: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网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南大街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01683177J。
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仪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网成、被上诉人京冀仪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11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电子票据承兑人对本案诉争票据没有拒绝承兑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案涉汇票已承兑。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诉争电子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8-01-29;汇票到期日:2019-01-29。承兑信息栏: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1-29。因此,本案诉争票据,已承兑,并非一审判决所说未承兑。
其次,承兑人已拒绝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当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本案案涉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证明上诉人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没有作出响应,且上诉人在到期日:2019-01-29后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兑现申请,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而无法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应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讼争电子票据承兑人对本案诉争票据没有拒绝承兑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据。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上诉人一审强调是按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非主张票据纠纷。河北京冀公司收到上诉人6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应得货款是40万,多余的20万需退化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接收河北京冀公司20万汇票,是希望在汇票到期日能及时收到20万,也就是说汇票只是一个退款手段,及时退还20万元是目的。现在因为承兑人原因无法付款,也就代表河北京冀公司未履行退还20万元的业务,其应当承担向上诉人返还20万元的义务,不得将无法兑现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这是商业买卖合同的基本诚信公理,而被上诉人恰恰违背了这一基本的诚信公理,并且在一审期间还百般抵赖。
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京冀仪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承兑人对本案诉争票据没有拒绝承兑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正确的。理由有三:一是上诉人诉状中称案涉汇票已承兑,即是说本案诉争汇票已办理承兑,正符合一审判决的认定;二是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票据已承兑,并非一审判决所说未承兑,而一审法院认为承兑人没有对该汇票拒绝承兑,有可能对该汇票办理承兑;一审没认定票据未承兑,只认为承兑人没有拒绝承兑;三是承兑人没有拒绝付款。1.上诉人提供的这张汇票没有发现拒绝付款和拒付款的理由,因此,从这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和“逾期提示付款说明”可以看出:上诉人超过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10日的规定,汇票还显示“待签收”,原因是会计外出,从票面内容看承兑人没有拒绝付款。2.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2018年11月27日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的第二条可以看出,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和宝塔集团正积极筹集资金,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将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承兑汇票逐步兑付。因此,从这方面看承兑人也没有拒绝付款。3.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工作组发布的第一次公告,该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进驻宝塔石化集团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逐步解决到期票据兑付的相关问题。因此,宝塔财务公司正在给票据持有人逐步付款,从这方面看承兑人没有拒绝付款。4.被上诉人收到中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包括本案诉争汇票在内的两张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根据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规定持相关资料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即本案诉争汇票承兑人处进行了登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称收到了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公司交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可以看出,作为本案诉争票据承兑人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正在进行票据兑付资料登记并逐步进行票据兑付,上诉人作为诉争票据持有人也应按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规定要求进行票据兑付资料登记,来解决诉争票据的兑付问题,可看出承兑人并没有拒绝付款。5.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二)项规定的“接入机构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相关证据,所以只能认为承兑人对于本案诉争汇票没有拒绝付款。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公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批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承兑人没有拒绝付款,因此,按照以上规定上诉人不能向前手即被上诉人进行拒绝追索。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第一次公告和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和宝塔石化集团正在正常经营,且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已进驻该集团,承兑人没有被依法宣告破产和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所以,上诉人不能对前手行使非拒付追索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即使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没有提供在提示付款10日内提示付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能向其前手即被上诉人进行拒付追索,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一审判决正确。
三、被上诉人将多收的20万元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了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当得利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退回的20万元汇票兑付各持已见,故本案纠纷不是不当得利,而是票据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采购80万元的买卖合同(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原告分两期支付货款,第一期支付了40万货款,第二期支付40万元。其中第二期支付时,原告给付了被告60万的承兑汇票,所以让被告找回20万承兑汇票,就是这张2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现,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80万元各种型号的电缆桥架,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第一期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第二期再支付另40万元货款时,原告有票面金额6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被告,被告又找回原告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401040,出票日期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9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及时公布。同年11月26日宁夏工作组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完整资料到现场登记,通过邮寄方式的邮寄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2019年4月16日被告前手背书人即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根据宁夏工作组的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等前往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申报登记。被告收到告知函后于4月22日给原告发了一份告知函,并转发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告知函。原、被告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各持己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并记载了被背书人公司名称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其真实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兑付,应当符合票据法法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据此,如果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承兑人主张行使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本案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且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和宁夏工作组分别发布了公告,为了解决票据兑付问题,要求票据持有人进行登记。由此看出票据承兑人对本案诉争票据没有拒绝承兑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21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的另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进行了申报登记;上诉人质证后称,该回执函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持有的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不能承兑时,被上诉人应否再付给上诉人20万元货款及产生的利息。第一,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同时又背书给了上诉人20万元承兑汇票,双方均予接受,货款结算完毕。第二,被上诉人受票后,作为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到期后,其享有向承兑人要求付款的权利。本案中,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1月29日,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应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无论是2019年2月1日扬中市永固电仪成套设备厂向华瑞公司退票时票据的状态,还是票据的最终状态,均没有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的记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票据的最终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示的提示付款日期是2019年2月15日,已逾期,即从票据的记载事项看在2月15日提示付款,已超过了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另外,上诉人称依照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时,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证据不足。第三,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对于要求持票人提交资料进行登记的情况,上诉人已知晓,且被上诉人也将其前手中化二建集团公司的告知函所涉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应及时登记,行使权利。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