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民初1848号
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大井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刘祥,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防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公司)、***、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刘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欠款518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高分子复合直通桥架,型号为400x200,价款9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给付原告价款40000元,剩余518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派人或打电话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祥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价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
证据二、2017年9月20日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证据三、2018年4月3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亚冠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1800元;
证据四、被告亚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共11页,证明亚冠公司设立时***、刘祥的出资情况,证明2013年10月30日***、刘祥分别实缴注册资本505000元;
证据五、被告亚冠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资料8页,证明***、刘祥于验资后第二天即2013年10月31日将缴纳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
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刘祥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亚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冠公司购买原告的高分子复合桥架,型号为400x200,总价款9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亚冠公司指定地点,被告亚冠公司进行验收,确认数量、质量无误。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亚冠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将付款方式由“收到全部货款后,安排当日发货”变更为“货到付款”,被告亚冠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1800元,被告亚冠公司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所欠价款。因被告亚冠公司到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价款51800元,并自发货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亚冠公司系由被告***、刘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10000元,被告***、刘祥各认缴505000元。被告***、刘祥于2013年10月30日将各自认缴资本转入被告亚冠公司账号为10×××11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亚冠公司账号为10×××11的账户内101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账号为10×××09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亚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账函等有效证据,被告亚冠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18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亚冠公司在对账函上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付清价款,逾期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给付价款518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刘祥于认缴注册资本次日将认缴资本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被告亚冠公司不能给付原告价款时,被告***、刘祥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180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祥分别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连云港亚冠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价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816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计
人民陪审员  张兰段
人民陪审员  韩长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谷晓伟
书记员李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