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3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南大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被上诉人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条中“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23382元”。事实与理由:1.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2017年6月7日,合同当事人基于平等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标号为ZTSJHSHTLC-041合同(以下简称041合同),2018年5月21日签订HSIHWZ-140合同(以下简称140号合同),合同条款都是通过协商而通过的,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形,反而此类合同涉及标的都是被上诉人货物的标准规定,被上诉人是肯定参与制定的,并且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所以被上诉人说不能参与制定根本就是违背常理。所以说此两份合同并非格式条款;2.合同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合同法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为合同无效条款,在实际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方出现资金困难,则买方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列同比列支付卖房,延迟付款不支付利息。”,上诉方行为并不属于合同无效条款规定的情形;3.支付违约金数额与约定不符。140号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宽限期可以延长六个月,并且六个月之后延期付款的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按合同约定,直接进行判决与合同约定不符。
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041合同和140合同是包括上诉人在内中铁系统的制式合同,合同中除品种、数量、金额等不确定条款外,其他包括买方免责在内的固定条款是制式条款,即《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041合同和140号合同是包括上诉人和服务方在内的中铁系统统一制定。被上诉人自2016年以来与中铁协同的五家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共签订了包括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在内的七份合同,这七份合同中除品种、数量、金额等不确定条款外,其他条款为中铁系统已制定好的固定条款,由此可见,041合同中第7.6条和140合同中第6条是中铁系统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是免责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这些条款是无效条款。另外,从041号合同第7.6条的约定看,是在供货期间,如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延迟付款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索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供货完成合同封账后形成的,因此合同第7.6条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索要的违约金不是同一时间段,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其货款本金427037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82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根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招标采购管理中心的通知要求,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至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6月7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TSJHSHDLC-041《电缆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41号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电力桥梁电缆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在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三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向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增值税发票,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日内,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比例,同比例向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其余15%封账后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如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则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比例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延迟付款期限不支付利息,不中断对货物的正常供应,合同同时约定了履约担保的金额为2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三局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三方分别与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增加购买了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相应产品。2018年5月21日,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二三项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40号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螺栓,价款为142000元,付款方式与041号合同约定基本一致,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六个月内无息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进行了履行。其中,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全额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0月3日,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041号合同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约定041号合同决算总价款为9628379.7元,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520万元,按合同约定留质保金481418.98元。2018年10月9日,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140号合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140号合同总价款为142000元,按合同约定留质保金7100元。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上合同价款550万元,尚有4720379.7元货款本金未能支付。关于违约金,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为,根据041号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后付货款95%,超过合同封账即验收后三个月质保期付清剩余5%质保金,根据封账协议,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封账后应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金额应为9146960.715元,而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仅付550万元,逾期付款额为3646960.715元,从2018年10月3日合同封账计算至2019年4月3日,逾期付款时间为半年;根据140号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后付货款95%,超过合同封账即验收后六个月质保期付清剩余5%质保金,根据相应封账协议,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封账后应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金额应为134900元,而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从2018年10月9日到2019年4月9日逾期付款时间为半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问题利率的规定,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其中041号合同所欠货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8981元,140号合同所欠货款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01元,两项合计123382元。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所计算的以上违约金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如出现资金困难,可按照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工程款,迟延付款期间可不支付利息。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称以上合同均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方作出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合同权利的有关条款应属无效。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称双方所签订的以上合同为中铁三局集团物资公司制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041号合同、相关补充协议以及140号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供货义务及开票义务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依照约定付清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了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履约中出现资金困难,迟延付款期间不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利息的内容,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参与制定,而是由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关联的相关单位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免除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该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该履约保证金系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根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招标采购管理中心的要求,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非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当向收取其履约保证金的有关主体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270379.7元,并支付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3382元,共计4393761.7元;(二)驳回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年怀邵衡项目案件统计表及相应诉讼文书,用于证明上诉人付款困难,符合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条件,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则提交了其与中铁系统另外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该五份买卖合同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条款一致。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是格式条款。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合同是否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延迟付款的免责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若不属于无效条款,则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适用的对象具有广泛性。而本案中,从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均系中铁系统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无法认定相关合同条款达到了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且从案涉041号和140号合同的内容上来看,该两份合同对于延迟付款条款问题的约定并不一致,故本院尚无法认定案涉两份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买卖合同,从而无法认定041号合同第7.6条和140号合同第六条第5项为无效条款。鉴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买方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支付方面作出了特别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041号合同中约定了“如买方出现资金困难…延迟付款期限不支付利息”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140号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了上诉人享有6个月付款宽限期之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止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属于自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时起算的6个月付款宽限期期间,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本案剩余货款4270379.7元。
三、驳回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50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永丽
审判员  元晓鹏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