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972号
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网成。
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网成、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照、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了采购80万元的买卖合同,原告分两期支付货款,第一期支付了40万货款,第二期又支付40万时原告给付了被告60万的承兑汇票,所以让被告找回20万承兑汇票,就是这张20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现,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各自已履行了义务,只是原告多给了被告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找回原告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认为该票据可以兑付只是时间问题,被告已不欠原告20万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通过原告提供的该票据网上显示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且票据法中也未规定兑付时间,所以不能说明该票据无兑付价值,也不能说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万元。通过原告向法院提交该票据的背书过程可以看出该票据到期持有人为原告,根据2018年11月26日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组(以下简称宁夏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要求票据持有人持相关资料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解决票据兑付问题。被告在收到该票据前手背书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发给的告知函后,于4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发了以上内容告知函,同时也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转给了原告。通过宁夏工作组的第一次公告和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可以看出,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申报登记,只有登记后等待通知再行兑付。被告之前曾要求将票据退回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以告知函理由没有同意退回票据。
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内容买卖电缆桥架标的为80万元;二、公证书内容对宝塔石化集团网站中的相关公告及微信公众号“平安银川V”发布的消息的保全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单;四、扬中市永固电仪成套设备厂出具的不能兑付退回的证明;五、与被告工作人员语音聊天、微信聊天光盘及打印版证明要求被告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并赔偿损失。
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401040)和该汇票背书复印件;二、2018年11月26日宁夏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稳妥解决到期票据相关问题,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三、2019年4月16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函及被告2019年4月22日给原告的告知函、河北冀州邮政公司邮政特快专递存根,主要内容同证据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其中公告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公证书其他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80万元各种型号的电缆桥架,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第一期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货款,第二期再支付另40万元货款时,原告有票面金额6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了被告,被告又找回原告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29155401040,出票日期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9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及时公布。同年11月26日宁夏工作组发布了公告,主要内容为宝塔财务公司将在银川宝塔石化大厦及指定地点设置登记点,到期票据持有人携带完整资料到现场登记,通过邮寄方式的邮寄到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信息登记。2019年4月16日被告前手背书人即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根据宁夏工作组的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单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等前往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申报登记。被告收到告知函后于4月22日给原告发了一份告知函,并转发了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告知函。原、被告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兑付各持己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原告,并记载了被背书人公司名称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其真实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兑付,应当符合票据法法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据此如果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其前手背书人、票据承兑人主张行使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本案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且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和宁夏工作组分别发布了公告,为了解决票据兑付问题,要求票据持有人进行登记。由此看出票据承兑人对本案诉争票据没有拒绝承兑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票据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邢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