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冀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洪忠,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以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2元,保全费2315元,共计535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立正
审判员 李春密
陪审员 张乃让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