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方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1382号
原告:西安方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柳金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西安诺普德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方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西安诺普德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普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安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PD20181108-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空气呼吸器20套,单价5200元/套,总价104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交货。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但迟迟不见被告发货,经多次沟通催促,被告表示已无能力供货。综上,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失,且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款104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885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购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诺普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诺普德公司签订《安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NPD20181108-1),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空气呼吸器20套(规格型号:AX2100、工业版6.8L/30Mpa、带压力表、AX供气阀、UE面罩、含气瓶),单价为5200元/套,总价款为1040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5天。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开票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送货上门,供方出厂标准包装、包装物不回收,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7天。同时双方关于管辖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6-XXXXXXXXXXX2441向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0401账号转账支付104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因自身经营原因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在原告催促后被告给原告介绍了其他供货商,后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其他供货商处重新购买了上述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安全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QQ聊天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其他供货商,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事实某某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供货,合同系2018年11月8日签订,因此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诺普德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方正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西安诺普德工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林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妮
二〇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俊
打印:扈艳红 校对:程 俊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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