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11民初1703号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C-27地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7A。
法定代表人:黄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系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科技馆14层1403、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2W。
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剩余货款,双方纠纷现已解决为由,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楚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雅琴
书 记 员 马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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