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民初2522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郑涛,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海滨路科技馆14层1403、1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阳。
被告: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嵩山路23号二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昭坤。
被告:汕头市蓝水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98号柏嘉半岛花园2幢201号房之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昭坤。
被告:汕头市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海滨路科技中心大楼14层1404、1405室。
法定代表人:林东。
被告:广东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嵩山路23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阳。
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海滨路科技馆大楼六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阳。
被告:汕头市润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民族路70号20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蔡怀。
被告:香港锦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干诺道中1号友邦金融中心23楼。
董事:***(英文:SunSiuKit)。
被告:曾昭坤,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林东,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陈阳,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蔡怀,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英文:SunSiuKit),男,1968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宇公司)、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水星公司)、汕头市蓝水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水星投资公司)、汕头市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驰路桥公司)、广东锦峰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锦峰集团公司)、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锦峰地产公司)、汕头市润昇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润昇公司)、香港锦峰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港锦峰公司)、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郑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宇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原告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罚复息;2.判令蓝水星公司、蓝水星投资公司、博驰路桥公司、锦峰集团公司、锦峰地产公司、润昇公司、香港锦峰公司、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和***对博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蓝水星公司以其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汕国用(2011)第10700222号】对博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负担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潮文光农信(2017)高流借字第58646002017082200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柒仟万元整范围内,根据博宇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博宇公司发放贷款。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蓝水星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潮文光农信(2015)高抵字第586460020150826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汕国用(2011)第10700222号】为博宇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前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前述《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14日。蓝水星公司、蓝水星投资公司、博驰路桥公司、锦峰集团公司、锦峰地产公司、润昇公司、香港锦峰公司和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为博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上述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于2018年6月底出现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故原告不得不于2018年7月9日向各被告宣告上述贷款立即到期,但各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贷款发放情况。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基本信息。7.不动产权证书、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基本信息以及他项权利证明。8.《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9.《关于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证明因借款人、抵押人2018年6月底出现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故原告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宣告本案贷款立即到期。10.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及诉讼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万元。12.利息清单,证明结欠本金以及利罚复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以及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等均有原件可供校对,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潮文光农信(2017)高流借字第58646002017082200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柒仟万元整范围内,根据博宇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博宇公司发放贷款。
蓝水星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潮文光农信(2015)高抵字第586460020150826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汕国用(2011)第10700222号】为博宇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前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前述《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14日。前述借款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自2018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蓝水星公司、蓝水星投资公司、博驰路桥公司、锦峰集团公司、锦峰地产公司、润昇公司、香港锦峰公司和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等被告均于2017年8月22日(即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博宇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
本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4.069%,即年利率为10.617%。罚息利率的约定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15.925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鉴于上述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于2018年6月底出现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各被告宣告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各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香港锦峰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博宇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以及《关于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截至诉讼之日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博宇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而需支付法律服务费20万元,原告请求借款人博宇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博宇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请求借款人博宇公司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对借款人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蓝水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汕国用(2011)第10700222号】为博宇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贷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原告请求蓝水星公司以其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博宇公司上述债务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蓝水星公司、蓝水星投资公司、博驰路桥公司、锦峰集团公司、锦峰地产公司、润昇公司、香港锦峰公司和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等被告均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博宇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本案原告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上述被告均应对借款人博宇公司上述借款70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7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计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8413634.67元;自2019年4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9255%计算)。
二、被告广东锦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万元。
三、被告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水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汕头市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锦峰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润昇贸易有限公司、香港锦峰集团有限公司、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对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汕头市龙湖区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汕国用(2011)第10700222号】对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汕头市蓝水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汕头市博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锦峰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润昇贸易有限公司、香港锦峰集团有限公司、曾昭坤、林东、陈阳、蔡怀、***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1800元,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锦峰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十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铿
审判员 江炯坤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逸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