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513财保25号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系该社职工。
被申请人:汕头市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曾昭坤。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址于汕头市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汕国用(2011)第xxxxxx号,价值以4500万元为限。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汕头市蓝水星乐园有限公司址于汕头市海湾公园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汕国用(2011)第xxxxxx号,价值以4500万元为限;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