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791行初83号

原告: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健康路底。

法定代表人:诸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邵晓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健云(系杨某2妻子),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第三人:杨金东(系杨某2儿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第三人:杨连星(系杨某2女儿),女,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城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高健云、杨金东、杨连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月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魏君琪,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马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邵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工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高健云,用人单位月城公司。2019年8月26日受理高健云对杨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3月19日19时31分左右,杨某2在下班途中,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还告知了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月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连人社工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被告确认杨某2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认识杨某2,不清楚杨某2受何人雇佣、在何处工作,更无法判断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时间、在下班途中。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杨某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书证。被告仅凭另外两个同样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人的证言就认定原告是杨某2的用工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交2019年3月工资结算表、江阴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以证明原告与杨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予理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对此争议未展开调查核实,而是径行作出杨某2的用人单位是原告的工伤认定,显然超越职权,违反程序。三、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杨某2已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高健云就其丈夫杨某2交通事故死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申请的用工单位江苏金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公司)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金坛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第三人变更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后,我局遂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与杨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徐某新区应急备用水源工程项目系金坛市政公司承建,并将水工区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田某是原告项目承包人。杨某2系田某使用的劳动者。2019年3月19日,杨某2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杨某2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田某,田某所使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中虽提交了书面意见,但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健云、杨金东、杨连星述称:连人社工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被告答辩,补充:经被告合法调查,原告确是杨某2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除了被告依据的法条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同样有规定。

经审理查明:金坛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月城公司(乙方)及潘栋辉(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徐某新区河道治理及新建水库工程(徐某新区应急备用水源)水工区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工程造价约22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田某为甲方承接徐某新区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水工区结构项目的承包人。杨某2在田某承包的涉案工程干活。

2019年3月19日19时31分左右,杨某2骑摩托车载着黄成来下班回盐城市响水县南河镇河西村的家,行驶至228国道与324省道交叉路口时与王贵国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碰撞,致杨某2当场死亡,黄成来受伤。黄成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成来无责任。

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高健云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金坛市政公司送达受理决定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金坛市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月城公司,金坛市政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第三人高健云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变更为原告月城公司后重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杨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金坛市政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月城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873255.59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举证的四组证据以及各方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有权对杨某2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杨某2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江苏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徐某新区应急备用水源水工区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田某。故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称金坛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田某,因结算工程款及应付税务需要,原告与金坛市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地,根据被告提供的金坛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承包合同、银行回单及被告对田某作的调查笔录综合判断,足以证明金坛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田某。因此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并未展开调查核实,而是径行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受理高健云对杨某2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现了两个案号的问题,因第三人申请工伤时用工主体变更,案号也随之变化,但其他材料并未有改变,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2019]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审 判 长  丁汝成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张馨予

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