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

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下泽汤村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68349181J。
法定代表人:汤呈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东路836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06623W。
主要负责人:姚玉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涵江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凯瑞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涵江民政局在预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退还给凯瑞公司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的《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2年,既加重了凯瑞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负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涵江民政局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凯瑞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涵江民政局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凯瑞公司要求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退一步讲,即使涵江民政局有权收取履约保证金,也只能按照实际履行的采购合同金额2156299.4元的10%收取履约保证金,涵江民政局实际收取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凯瑞公司多收的84370.06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只有1429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涵江民政局辩称,1、凯瑞公司要求涵江民政局返还预留的5%货款,对此涵江民政局是没有异议,凯瑞公司可以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随时拿回去。2、对于保质期12年,在履行期间,涵江民政局也已经将保质金汇到凯瑞公司专用的账户。3、涵江民政局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一年之内返还2.5万元,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是为了保证不出现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涵江民政局退还合同履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涵江民政局就二维码门牌采购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莆田中实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莆田中实招标有限公司为此制作招标文件(招标编号:PZSG1703139号)。招标文件记载招标货物为大门牌、中门牌、小门牌、室牌及梯位牌等,具体采购数量以实际需求为准;并载明招标资格标准、投标有限期、投标文件递交地点、投标保证金缴纳、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内容,并在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约定:本次采购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按招标人指定账号缴纳,履约保证返还质保期平均依此每年返还。2017年4月29日,莆田中实招标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PZSG1703139-1号中标通知书,确认凯瑞公司为中标人,确认商品名称、数量、投标金额及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内容,并载明售后服务期限为12年。2017年7月24日,涵江民政局与凯瑞公司签订《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二维码门牌的名称、品牌型号及配置和技术参数,大约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总价为2857100元;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按涵江民政局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返还质保期平均依此每年返还;所有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年。合同签订后,凯瑞公司依约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6日,涵江民政局出具《涵江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一份,确认凯瑞公司验收合格的货物总价为1989054元。2018年10月25日,凯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涵江民政局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2017年7月24日,涵江民政局与凯瑞公司签订《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确定合同总价为285710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2857100元的10%,即为285710元,故涵江民政局收取凯瑞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超过上述规定,超过部分(即14290元)应予退还。根据上述《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保证返还质保期平均依此每年返还;所有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年。”故本案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85710元应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0月26日)起分12年内平均依次返还,即每年返还285710÷12=23809.16元。故凯瑞公司要求一次性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凯瑞公司主张涵江民政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拖延时间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4290元;二、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应自2017年10月26起12年内,于每年10月26日前退还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809.16元,直至285710元履约保证金还清为止;三、驳回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负担145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凯瑞公司、涵江民政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凯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2018年7月24日,涵江民政局有出具验收报告单确认凯瑞公司有一笔合格总价为167245.4元;2、没有认定涵江民政局在2018年5月在对涉案的二维码门牌有需求的情况下没有向凯瑞公司下单,而是在网上另行招投标的事实;3、没有认定合同中有约定涵江民政局可以预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在二审期间,涵江民政局未提供新的证据。凯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8年5月25日,涵江民政局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二维码门牌货物类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2018年6月20日,涵江民政局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二维码门牌货物类采购项目结果公告》。证明:涵江民政局在对涉案的二维码门牌证仍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尚未完成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继续向凯瑞公司下单,而是于2018年5月份就涉案同样规格的二维码门牌证在网上又进行公开招投标,其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证据二:1、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盖章确认的《2017年12月——2018年6月涵江分局二维码门牌下单汇总表》,2、《涵江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3、苍南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1、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涵江民政局通过涵江区公安局向凯瑞公司下单的二维码门牌具体数量。2、2018年7月24日,涵江民政局出具验收报告单,确认该批次验收合格的二维码门牌××.4元。3、2018年12月28日,涵江民政局在预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5%二维码门牌××.13元(167245.4*95%=158883.13)支付给凯瑞公司。
涵江民政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涵江民政局在2018年需要重新采购,按相关规定要进行招投标,是凯瑞公司自己放弃没有进行登记申请招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1、2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3有异议,已预留5%的货款,凯瑞公司可以随时领取。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二可以确认2018年7月24日,凯瑞公司提供的该批次验收合格的二维码门牌××.4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涵江民政局与凯瑞公司签订的《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一条第四款及第三条第一款,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凯瑞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知晓该条款,其并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投标并中标,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也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进行约定,凯瑞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签订了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并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进行变更,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凯瑞公司要求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2017年7月24日,涵江民政局与凯瑞公司签订《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确定合同总价为2857100元。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的,故一审法院按此价格计算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且合同也未另行约定按结算后的金额对履约保证金进行多退少补,故凯瑞公司要求按验收后实际结算的金额来计算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温州凯瑞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荔琼
审判员  王力勇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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