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莆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财政楼21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9178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雪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太平洋中心A区B幢30C,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524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广宇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以本案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上诉人临港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广宇公司撤回起诉,并自愿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临港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广宇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5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广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5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临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