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118号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5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90437H。
法定代表人:程翔,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与***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即许淑云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559号判决书)、郭良文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520号判决书)、陈晓燕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609号判决书)、王月珍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3195号判决书)已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认定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福建水泥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几年时间至始至终均是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材料均不知情,***是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于2017年6月18日才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不可能工作几年时间后才到派遣公司被派遣,而且还是在工作未变动的情形下。同时,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他同类上诉案件改判认定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福建水泥公司。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改判,足以说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
福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受理。二、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与成都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成都飞翔公司派至答辩人处工作,并非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三、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并非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成都飞翔公司答辩意见和福建水泥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中,***提供了与其基于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被申请人的四起劳动争议案件,即许淑云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闽06民终2559号判决书)、郭良文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闽06民终2520号判决书)、陈晓燕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闽06民终2609号判决书)、王月珍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2019】闽06民终3195号判决书),已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许淑云、郭良文、陈晓燕、王月珍等与用人单位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说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申请人应当在2020年2月12日前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本案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申请人2020年2月3日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不能正常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可以视为再审申请时效中止,其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可以视为在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内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刘小玲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勇金
书 记 员  邹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