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智7-1705。
法定代表人:韩家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芳,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军,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芳,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能源服务合同为由,撤回上诉和起诉。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能源服务合同为由,撤回上诉和撤回反诉。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能源服务合同为由,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102元,减半收取99551元,由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5223元,由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96元,减半收取209548元,由山东石大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74元,由福建省永安金银湖水泥有限公司负担99551元,由聆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审 判 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