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三明市长庆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长庆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名流财富中心二区二层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0741998W。

法定代表人:俞泽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华,福建壹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118号宏杨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该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三明市长庆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长庆源公司、福建水泥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庆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改判福建水泥公司返还长庆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货款24786.70元,合计74786.70元。2.诉讼费由福建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已查明福建水泥公司有将长庆源公司2018年度剩余的货款24786.70元和保证金50000元抵窜货罚款这一事实即可以证明福建水泥公司2018年12月份至今尚有履约保证金50000元,货款24786.70元,合计74786.70元,未归还给长庆源公司。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诚信守则》第四条第1项…在卖方生产基地内外,经查实为套牌车窜货的,由卖方向买方发出《窜货处理通知书》,…。福建水泥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长庆源公司在2018年度原合同履行期间有窜货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长庆源公司没有窜货行为。退一步说,长庆源公司在2017年度存在福建水泥公司辩称的有窜货行为,长庆源公司与福建水泥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止《水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往来账目已经清算并予以处理完毕。因此,福建水泥公司在2018年度要求对长庆源公司2017年的窜货行为进行处罚没有任何的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诚信守则》第四条第4项约定:袋装窜货如果买方对卖方或被窜货方的举证不服,则买方必须提供其未窜货的证据。如果买方在接到卖方《窜货处理通知书》48小时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无条件…。及对账单中明示的处罚金额等,认定长庆源公司有窜货行为的认定事实不当。1.福建水泥公司直至一审判决前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长庆源公司在2018年度有窜货行为。2.福建水泥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说明其处罚长庆源公司的原因是长庆源公司在2017年度的窜货行为,也就可以证明2018年度长庆源公司没有窜货行为。2017年度的《水泥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往来的账目均无异议,并重新签订2018年的《水泥销售合同》。故福建水泥公司以长庆源公司2017年度的窜货行为为由再进行处罚长庆源公司1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说,2017年度长庆源公司有窜货行为,也应当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3.在2018年度,长庆源公司没有窜货行为,福建水泥公司至今没有向长庆源公司发出《窜货处理通知书》,告知长庆源公司有窜货的行为存在,长庆源公司也无法根据买方的处罚依据48小时内进行辩解,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驳斥。4.福建水泥公司对长庆源公司处罚100000元,没有提供处罚的依据,如窜货了多少车?窜货到哪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诚信守则》第四条第1项的处罚依据,福建水泥公司如何计算处罚金额的?都没有明确的说明,长庆源公司根本无法进行辩解和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驳斥。5.《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销售往来账单,但不能证明长庆源公司有窜货的违约行为,同时不能证明长庆源公司对窜货处罚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2018年7月,长庆源公司在收到福建水泥公司发给长庆源公司的对账单时,多次向福建水泥公司提出自己没有窜货和不接受处罚的表示,但福建水泥公司均未予以答复。同时因为福建水泥公司的无理处罚行为,长庆源公司再也没有跟福建水泥公司进行买卖水泥业务。退一步说,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中本月应付金额栏中明确记载福建水泥公司应付金额为24786.70元。根据对账单表述内容看,原审法院也要认定福建水泥公司要归还长庆源公司欠款24786.70元,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

福建水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长庆源公司请求福建水泥公司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货款2478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至2018年,长庆源公司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长庆源公司作为福建水泥公司的经销商,由福建水泥公司向其供应水泥。为规范市场秩序,严厉处罚未经许可跨越销售范围销售水泥的窜货行为,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详见附件一《诚信守则》),《诚信守则》第一条明确约定:“买方销售范围具体为三明市区、岩前镇、莘口镇。”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买方将卖方袋装和散装水泥销往卖方授权销售范围或指定工程地点之外的,即属买方违约:1.袋装水泥违约的处理:……按照按每天每车或每堆扣罚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车的标准向买方收取违约金……;3.因买方违约而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由卖方从买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如买方保证金不足或未缴纳保证金的,前述违约金将从买方预付货款中直接扣除。”2018年福建水泥公司在处理套牌车窜货的过程中,发现长庆源公司2017年以来存在窜货行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销售区域进行销售,决定对包括长庆源公司在内的有窜货行为的经销商进行相应金额的扣款处理。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福建水泥公司决定对长庆源公司违约扣款10万元,因长庆源公司帐上余额不足,经与长庆源公司协商后按其账上余款74786.7元(货款24786.7元、保证金5万元)予以扣除,作为窜货赔偿金。2019年1月8日,福建水泥公司区域负责人向长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送达了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这在一审庭审中双方进行过确认,其中《对账单》“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一栏明确载明:“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万元在本月抵扣窜货罚款;”“累计期末余额栏、保证金金额栏”本月应付金额均无数额。长庆源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对福建水泥公司的窜货处罚意见进行了确认,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公章。这足以说明长庆源公司承认自己的窜货行为,并同意福建水泥公司将其在福建水泥公司经销账户的存款(保证金)余额与窜货处罚金额全部抵销,其账户余额为零。

长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建水泥公司返还长庆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货款24786.7元,合计747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长庆源公司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17年的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的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长庆源公司作为福建水泥公司的经销商,由福建水泥公司向其供应水泥。为规范市场秩序,严厉处罚未经许可跨越销售范围销售水泥的窜货行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诚信守则》作出特别约定,《诚信守则》第一条明确约定:“买方销售范围具体为三明市区、岩前镇、莘口镇。”第四条约定:“如果买方将卖方袋装和散装水泥销往卖方授权销售范围或指定工程地点之外的,即属买方违约:1、袋装水泥违约的处理:买方(含二级以下客户)违约的,由卖方向买方发出《窜货处理通知书》并按照按每天每车或每堆(现场查实每堆40包以上的)扣罚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车的标准向买方收取违约金(其中同销售区域各片区之间窜货,扣罚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车;其他区域窜货至莆田区域,扣罚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车);在卖方生产基地内外,经查实为套牌车窜货的,由卖方向买方发出《窜货处理通知书》,并按照每车扣罚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车的标准,向买方收取违约金。卖方有权将买方的窜货车辆列入提货车辆黑名单,不再允许该车辆从卖方提货。3、因买方违约而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由卖方从买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4、袋装窜货如果买方对卖方或被窜货方的举证不服,则买方须提供其未窜货的证据。如果买方在接到卖方《窜货处理通知书》48小时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无条件按照本守则规定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上述保证金自双方合同终止后结清。”2018年福建水泥公司在处理套牌车窜货的过程中,发现长庆源公司2017年以来存在窜货行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销售区域进行销售,决定对包括长庆源公司在内的有窜货行为的经销商进行相应金额的扣款处理。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福建水泥公司决定对长庆源公司违约扣款10万元,因长庆源公司账上余款不足,经与长庆源公司协商后按其账上余款74786.7元(货款24786.7元、保证金5万元)予以扣除,作为窜货赔偿金。2018年8月8日,福建水泥公司向长庆源公司送达的2018年7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中“累计期末余额栏、保证金栏”中显示本月应付金额24786.7元、保证金50000元。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及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余额及说明”栏中长庆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及作出说明。2018年11月8日,在福建水泥公司送达给长庆源公司的2018年10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中,在“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一栏中显示本月应付金额100000元,在累计期末余额栏中显示本月应付金额-75213.3元,在保证金金额栏显示本月应付金额为50000元,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及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余额及说明”栏中长庆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及作出说明。在2019年1月8日,福建水泥公司向长庆源公司送达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中“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一栏明确载明:“根据所上的报告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万元在本月抵扣窜货罚款。”在本月应付金额中显示24786.7元,在“累计期末余额栏、保证金栏”本月应付金额中无数额显示,长庆源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而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余额及说明”栏中长庆源公司既无盖章也无作出不符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长庆源公司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福建水泥公司认为长庆源公司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窜货行为,为此,其向长庆源公司发送的2018年7月、10月的销售往来对账单中的累计期末余额及本月收取窜货赔偿款栏中就分别作出提示系统货款冻结壹拾万元整及本月应付金额100000元,在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中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栏中明确载明根据所上的报告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万元在本月抵扣窜货罚款。长庆源公司并在对账单中的数据证明无误栏中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长庆源公司存在窜货的行为并其为同意福建水泥公司将长庆源公司剩余的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万元充抵窜货罚款。长庆源公司虽然主张要求福建水泥公司拿出长庆源公司存在窜货的具体依据,福建水泥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只提供了长庆源公司对窜货抵扣的对账单,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诚信守则》第四条第4项约定:袋装窜货如果买方对卖方或被窜货方的举证不服,则买方须提供其未窜货的证据。如果买方在接到卖方《窜货处理通知书》48小时内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无条件按照本守则规定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虽然福建水泥公司并没有给长庆源公司发出《窜货处理通知书》,但在相关对账单中都已明示了长庆源公司存在窜货的行为并显示了应处罚的金额,但长庆源公司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且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未窜货的证据给福建水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诚信守则》第四条第10项的约定:上述保证金自双方合同终止后结清。福建水泥公司对长庆源公司作出用剩余货款及保证金抵处罚款的具体时间也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8年12月31日,对账单是在2019年1月8日发给长庆源公司的,长庆源公司对此也作了确认。故对长庆源公司提出要求福建水泥公司返还长庆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和货款24786.7元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福建水泥公司要求驳回长庆源公司诉请的辩称,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长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长庆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长庆源公司对“2018年福建水泥公司在处理套牌车窜货的过程中,发现长庆源公司2017年以来存在窜货行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销售区域进行销售,决定对包括长庆源公司在内的有窜货行为的经销商进行相应金额的扣款处理”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窜货行为已经进行过处罚并交纳了3万元罚金。对“在2019年1月8日,福建水泥公司向长庆源贸公司送达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中……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提出异议,认为公章是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长庆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福建水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长庆源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窜货处理通知书》;证据二,《2017年6月销售往来对账单》,拟证明:2017年发生的窜货行为已经受过处罚,向福建水泥公司缴纳罚金3万元。福建水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罚是针对2017年5月的窜货行为进行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福建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福建水泥公司是否应退还长庆源公司货款24786.7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长庆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销售往来对账单》载明:累计期末余额:(NC系统货款冻结壹拾万元)24786.7元。《2018年10月销售往来对账单》载明: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100000元,累计期末余额:-75213.3元等内容。从该对账单内容可以认定2018年7月以来,福建水泥公司已发函通知长庆源公司就窜货行为应收取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根据福建水泥公司与长庆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附件一:诚信守则第四条第三款:“因买方违约而应向卖方支付的违约金,由卖方从买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如买方保证金不足或未缴纳保证金的,前述违约金将从买方预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2019年1月,福建水泥公司将《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函告长庆源公司,该《对账单》载明:本月应付金额24786.7元,本月收取窜货赔偿金:根据所上报的报告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万元在本月抵扣窜货罚款。长庆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数额无误。前述事实足以证明长庆源公司认可存在窜货的行为并同意福建水泥公司将其公司剩余货款24786.7元和保证金50000元充抵窜货罚款。长庆源公司主张窜货行为发生在2017年且已经接受处罚,但其提供的《窜货处理通知书》和《2017年6月销售往来对账单》仅能证明2017年6月前发生窜货行为被处罚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双方在《2018年12月销售往来对账单》确认的事实。故长庆源公司要求福建水泥公司返还货款24786.7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长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三明市长庆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