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118号宏杨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女。
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第三段5号1栋1单元5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2290437H。
法定代表人:程翔,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建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闽060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闽06民申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被申请人福建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工作几年时间至始至终均是由福建水泥公司发放工资的,对福建水泥公司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材料均不知情,***系与福建水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成都飞翔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才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不可能工作几年时间后才到派遣公司被派遣,而且还是在工作未变动的情形下。同时,与***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起诉福建水泥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即许淑云、郭良文、陈晓燕、王月珍等与福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认定用人单位是福建水泥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改判,足以说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错误。
福建水泥公司辩称,一、***请求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是成都飞翔公司派至福建水泥公司处工作,与成都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福建水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与福建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非福建水泥公司承担,***请求福建水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请求福建水泥公司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与福建水泥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成都飞翔公司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水泥公司依法为***补缴自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福建水泥公司依法弥补工作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04968.75元;4.福建水泥公司赔偿***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水泥厂(以下称“福建漳州水泥厂”)系福建水泥公司分公司,于2001年4月5日成立,并经福建省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12月3日注销登记。成都飞翔通池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1月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18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
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成都飞翔公司分别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成都飞翔公司向福建水泥公司承包劳务,承包范围为从熟料库底至水泥库顶的生产现场巡检区域,及其它一般临时性岗位(如地磅、化验室、门卫等岗位)。
2005年6月,***到福建水泥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司磅员。***均未与福建水泥公司、成都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成都飞翔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及明细表,委托函载明成都飞翔公司委托福建水泥公司代付成都飞翔公司工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工资。
2017年10月30日,成都飞翔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鉴于福建漳州水泥厂的土地、厂房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司与漳州水泥厂已提前终止劳务外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乙方共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0元,甲方于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并腾空交还漳州水泥厂生活区租用住房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三、乙方按照甲方通知要求于2017年10月31日前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另奖励乙方一个月员工个人平均工资2432元。四、乙方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离职交接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完毕所有移交手续,并在漳州水泥厂通知的搬迁截止日前腾空并交还漳州水泥厂生活区××住房。五、双方确认,除上述约定事项外,无其他任何争议,自愿放弃仲裁或诉讼权利……。”***在协议书上签名,成都飞翔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出具书面收条交付成都飞翔公司,收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收到成都飞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相关全部补偿金含赔偿金,合计32832元,收款人签名:***……。”2017年10月31日,***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声明书》给福建水泥公司,声明书载明:“本人已与成都飞翔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漳州水泥厂给与¥6000.00元补偿金,不再与漳州水泥厂有劳动关系方面的劳动争议。声明人:***。”
2018年9月6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水泥公司依法对***补缴自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福建水泥公司依法弥补工作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04968.75元;4、福建水泥公司赔偿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2019年1月9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18]1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福建水泥公司、成都飞翔公司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水泥公司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成都飞翔公司向福建漳州水泥厂承包劳务,承包范围为从熟料库底至水泥库顶的生产现场巡检区域,及其它一般临时性岗位(如地磅、化验室、门卫等岗位)。从载明内容可证明成都飞翔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福建水泥公司系用工单位。
***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内容,说明成都飞翔公司与福建水泥公司已提前终止劳务外包协议;***与成都飞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并由成都飞翔公司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成都飞翔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和明细表,从载明内容可说明成都飞翔公司书面委托福建水泥公司代付成都飞翔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应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每月工资。福建水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从载明内容可说明成都飞翔公司向福建漳州水泥厂承包劳务,承包范围包括司磅员等岗位。而***从事工作岗位为司磅员。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成都飞翔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福建水泥公司系用工单位的事实有优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福建水泥公司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建水泥公司为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弥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等诉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飞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都飞翔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和明细表,从载明内容可说明成都飞翔公司书面委托福建水泥公司代付成都飞翔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包括应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每月工资”有异议,***认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系福建漳州水泥厂发放的,并不是成都飞翔公司。
关于***是否为福建水泥公司职工的问题。经查,***于2005年6月到福建水泥公司上班,福建水泥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622848XXXXXX19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福建水泥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只是抗辩其系代成都飞翔公司支付,该抗辩虽有成都飞翔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及明细表,但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有关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劳动者的规定,因此福建水泥公司辩解其系代成都飞翔公司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自2005年6月起在福建水泥公司工作的岗位职责等事实来看,其系福建水泥公司职工的事实较其系成都飞翔公司职工的事实有更优势证据,虽然成都飞翔公司在一审中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和劳动合同解除声明书,但该组证据并不能排除***在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为福建水泥公司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认为其系福建水泥公司职工的异议事实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福建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04968.75元?3.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向***赔偿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4.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为***缴纳从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福建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但根据现已查明事实,***未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成都飞翔公司招用***及与***形成劳务派遣与被派遣的合意,故本案仅根据福建水泥公司与成都飞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两公司各自出具的工资发放《委托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声明书》以及该双方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成都飞翔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也未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05年6月即已到福建漳州水泥厂上班,从事地磅岗司磅员的工作。***的劳动场所在漳州水泥厂厂区内,且***提供2016年5月4日-2017年5月4日时间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福建漳州水泥厂每月通过“999999”账户支付至***62284807XXXXXX19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提交的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报名申请表、福建漳州水泥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包含2014、2015年)均有***,且该报名申请表还有加盖福建漳州水泥厂公章和漳州市龙文区总工会公章,参照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系福建漳州水泥厂的职工,***主张其与福建水泥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水泥公司辩称***系成都飞翔公司职工,其系受成都飞翔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204968.7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对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岗位从未享受到节假日加班、年休假的工资待遇以及绩效工资系数的标准只为相同岗位人员的0.5系数,故***上诉请求福建水泥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4968.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向***赔偿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在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金354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福建水泥公司工作期间,福建水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福建水泥公司未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在失业时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福建水泥公司对***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第十九条规定:“……每满一年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闽政(2017)19号规定:……龙文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在福建水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2年4个月,故福建水泥公司应向***支付失业金27000元(1500元/月×75%×24个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福建水泥公司是否需要为***缴纳从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请求福建水泥公司为其缴纳从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非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赔偿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成都飞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7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伟鹏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小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晓敏
书 记 员 张小珺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