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婷,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程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通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成都飞翔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自愿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又起诉福建水泥公司并提出有关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在判令福建水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未予扣除福建水泥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亦属于实体处理错误。(三)福建水泥公司代成都飞翔公司发放工资系双方意思自治,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不予认定福建水泥公司系受成都飞翔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在证据的认定与采用上,二审法院未优先采用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而是采用若干间接证据推导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五)成都飞翔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项已包含了工龄补贴及失业期间的经济补偿,二审法院判决福建水泥公司向***赔偿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于法无据。根据福建水泥公司与成都飞翔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由成都飞翔公司为其所聘用工人办理各类保险,即便二审法院确认***的保险待遇损失,也应由成都飞翔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根据现已查明事实,***未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或可以推定***与成都飞翔公司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劳动派遣与被派遣的合意,故福建水泥公司提交的其与成都飞翔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发放委托函》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成都飞翔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也未与福建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年12月即已到福建水泥漳州水泥厂上班,工作岗位为地磅岗位司磅员。***的劳动场所在漳州水泥厂厂区内,且其每月工资亦由漳州水泥厂发放,***提交的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报名申请表、漳州水泥厂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中也均有其名,且报名申请表还加盖有漳州水泥厂公章,故依此系列事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标准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与福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成都飞翔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劳动合同解除声明书》等证据,但在成都飞翔公司未依法与***达成劳动派遣合意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来确认并不存在的劳动关系。且福建水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存在过错,其与成都飞翔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作为派遣用工,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属于反向派遣。因此,福建水泥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采用上述证据而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解除声明书》确认与福建水泥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并不影响其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关于福建水泥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未予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可另案主张。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福建水泥公司向***赔偿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失业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是基于确认福建水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成都飞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福建水泥漳州水泥厂工作,福建水泥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在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福建水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应当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如数赔偿职工损失;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二审法院据此判定福建水泥公司应向***赔偿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天栋

书 记 员  陈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