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11951号
原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路118号宏扬新城福州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58K。
法定代表人:洪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屋腾空并将其返还给福建水泥公司。事实与理由:福建水泥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建福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水泥公司)自1991年其发生水泥购销业务,截止1997年12月31日,建福水泥公司拖欠福建水泥公司货款等达20774103元。1998年1月2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建福水泥公司承诺于1998年3月31日前归还该欠款,如果逾期,自愿以其自有固定资产抵偿其中400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建福水泥公司及未还款也未将固定资产抵偿福建水泥公司。1998年,福建水泥公司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福水泥公司立即以其固定资产抵偿其中拖欠的400万元货款。1998年10月7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建福水泥公司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址于厦门市思明去莲前西路73号806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1998年10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建福水泥公司确认欠款属实,并自愿以其前述被查封的固定资产抵偿福建水泥公司货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讼争房屋所有权已归属福建水泥公司。1998年10月22日,福建水泥公司与建福水泥公司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由于历史原因,讼争房屋一直由**占有居住。目前**将该房屋转租给***实际居住使用。福建水泥公司多次要求二人腾退房屋,但二人始终不愿返还。
**辩称,一、**居住的讼争房屋系原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1991年起在建福水泥公司任职,期间,建福水泥公司以自留资金向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1996年,建福水泥公司开始进行福利分房,并将讼争房屋分配给**作为职工福利住房。自此,**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至今。二、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讼争房屋系**在建福水泥公司任职期间由公司分配的职工福利住房,而福建水泥公司要求被告腾退讼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三、福建水泥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依法无效,福建水泥公司据此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据。福建水泥公司在明知讼争房屋作为**福利住房的情况下,仍与建福水泥公司在上述调解书中约定以讼争房屋抵偿拖欠的货款,而**对此毫不知情,福建水泥公司与建福水泥公司的做法无疑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调解书依法无效,福建水泥公司据此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据。即便上述调解书真实、合法,则其亦不能作为认定福建水泥公司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该调解书属于以物抵债调解书,即给付性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该条规定中并未包含以物抵债调解书。且给付裁判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上述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福建水泥公司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何况福建水泥公司未提供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建福水泥公司亦未向福建水泥公司实际交付讼争房屋,福建水泥公司主张其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据。四、讼争房屋系建福水泥公司分配给**的职工福利住房,系**在建福水泥公司辛辛苦苦工作数十年才取得的,讼争房屋饱含着**毕生的心血,**当年亦因分得该套房屋而失去了依据相关规定、政策申请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的机会。然而二十多年来,建福水泥公司却迟迟未能落实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致使**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甚至还要自行承担讼争房屋的维修费用。现福建水泥公司不仅没有维护**的合法权益,还要求**腾退讼争房屋,使**及与其情况相同的众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福水泥公司尚欠福建水泥公司部分水泥款项400万元,建福水泥公司自愿以其左右的位于厦门市等财产抵偿福建水泥公司该笔货款;以上财产应在该调解书生效当日交付,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等。该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10月21日送达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0月22日,建福水泥公司与建福水泥公司在福建省永安市签订签订一份《财产交付清单》,载明根据(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将建福水泥公司所属的高殿散装水泥供应站内的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有关办公设备等财产交付给福建水泥公司,交付财产清单中包括讼争房屋。
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厦门建福散装水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福联合公司)成立评房工作小组,组员为马某等人。1997年7月1日,建福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每年议定一次;合同期满,乙方若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由甲方与各股东单位协商后再定,协商的结果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等。***1997年7月10日与建福联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退休。
还查明,2016年6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之前月租金为2200元,之后月租金为2300元。***缴纳租金至2017年8月19日,现已搬离讼争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
审理中,**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陈述,1建福水泥公司与建福联合公司是一家公司,其于1993年到建福联合公司工作,1996年参与福利分房,1998年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福利分房时,**分配到讼争房屋。马某陈述,建福水泥公司与建福联合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其与**系同事关系,讼争房屋系建福联合公司公司福利分房。
福建水泥公司陈述因经办人已经离职,就讼争房屋与建福水泥公司做了书面交接,不清楚是否存在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只有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时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系以物抵债,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鉴于讼争房屋系不动产,该调解书亦约定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故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仍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现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福建水泥公司亦未能证明实际接收该房屋,其非讼争房屋权利人,结合***与建福联合公司的租赁关系长期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福建水泥公司要求**腾空归还讼争房屋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XX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89386,28)?)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