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8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中甲路南山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3138135X。
负责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环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24229353L。
法定代表人:何清水。
被执行人:何清水,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在本院执行福建龙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麟集团)与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麟集团对本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麟公司称,原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环城东路15号房地产现已为申请人所有,隆鑫公司是否拖欠工人经济补偿金与申请人无关,不能阻却对上述房地产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11月1日所作的(2013)岩执行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立即协助申请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以下简称长汀工行)与福建隆鑫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作出厦仲调字[2013]第0149号、第0150号、第015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长汀工行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长汀工行将该三案债权转让,最终受让人为本案异议人龙麟集团。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岩执行字72-3号、73-3号、74-3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龙麟集团。在三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汀县环城东路15号、作为上述系列案债权抵押物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1)第10034-1003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字第201101732-××1、20××53、20××55、20××56、201101758-××号],并依法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但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龙麟集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3211.76万元抵偿债务(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79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1494.3557804万元,合计尚欠申请执行人本息4289.557804万元)。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72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本院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二、上述房地产归申请执行人龙麟集团所有,用于抵偿3211.76万元债务;三、申请人龙麟集团可持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申请执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拖欠工人经济补偿金未履行,2016年11月1日,本院向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3)岩执行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对隆鑫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龙麟集团为此提出异议,理由同上。
本院认为,案涉标的为本案抵押物,申请执行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标的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已知以隆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它案件中,无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有法定优先权。本案本院执行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但经三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要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在无其他相同受偿顺位债权人情况下,本院裁定抵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抵债裁定经送达后,抵押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依裁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岩执行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产权登记机构暂缓为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异议人申请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年11月1日向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2013)岩执行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