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与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3民初2139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镇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262-8。
法定代表人:郭孙涵,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荔涵大道安置区A幢105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3100017991。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口镇政府)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洁环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洁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洁环保公司立即返还给江口镇政府不当得利款666829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地洁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口镇政府与地洁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地洁环保公司因与案外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系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后×××公司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泽区法院认为地洁环保公司在江口镇政府处有转运垃圾至秀屿××庄垃圾发电厂的里程补贴666829元,就将江口镇政府列为第三人,要求江口镇政府协助履行地洁环保公司欠款的义务,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丰执行字第7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江口镇政府在银行的存款666829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强制扣划江口镇政府的银行存款666829元。江口镇政府为此多支出666829元,故地洁环保公司应返还江口镇政府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66682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地洁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江口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江口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地洁环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江口镇政府申请向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地洁环保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江口镇政府、地洁环保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涵江区江口镇垃圾运输服务协议》、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下拨江口镇2013年垃圾清运补助经费的报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地洁环保公司承包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服务项目至2013年4月30日止,后由案外人莆田市涵江区××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承包。因地洁环保公司在承包期间遗留下来部分垃圾未能及时清运,由××环卫公司负责清运;(2)该批垃圾的清运费用88700元由江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向××环卫公司先行支付的事实;
3、江口镇政府江政〔2014〕168号《关于申请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超出里程补贴的报告》一份,欲证明:(1)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的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超出里程补贴为666829元,江口镇政府于2014年12月份根据涵江区区委的涵委〔2010〕59号文件中“区财政、镇财政各支出一半”的精神向涵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超出里程补贴333414.5元;(2)丰泽区法院以江口镇政府的上述报告作为划拨江口镇政府银行存款666829元的依据;
4、地洁环保公司《委托书》两份、地洁环保公司的股东王志明、王少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1)地洁环保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江口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声明由该公司股东王少颖办理领取里程补贴578129元手续,并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指定的案外人泉州××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包袋公司)账户;(2)地洁环保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通知江口镇政府,以其已与泉州××包袋公司对江口镇政府应支付给地洁环保公司的里程补贴578129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将上述款项578129元全部支付给泉州××包袋公司,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概由地洁环保公司承担,与江口镇政府无关的事实;
5、地洁环保公司《关于申请拨付农村垃圾清运莆田太湖与秀屿××庄垃圾发电厂里程补贴的报告》一份,欲证明:地洁环保公司根据江口镇政府的江政〔2014〕168号文件精神,于2015年7月1日向江口镇政府申请拨付太湖垃圾填埋至秀屿××庄垃圾发电厂的里程补贴款,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23个月合计666829元,扣除雇请××环卫公司清运费用88700元后,要求江口镇政府支付里程补贴款578129元的事实;
6、泉州××包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声明》各一份,欲证明:泉州××包袋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声明》,同意地洁环保公司将农村垃圾清运莆田太湖与秀屿××庄垃圾发电厂里程补贴款结算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7月23日,地洁环保公司股东王少颖在税务机关开具号码为10××××93、票面金额为666829元的普通发票;(2)2015年7月29日,江口镇政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5×××53账户汇款578129元至泉州××包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的14×××20账户;(3)江口镇政府与地洁环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5年7月29日履行完毕的事实;
8、丰泽区法院(2014)丰执行字第74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编号为№××××××9的丰泽区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欲证明:(1)地洁环保公司因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系丰泽区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2)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江口镇政府列为第三人作出(2014)丰执行字第7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江口镇政府在银行的存款666829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强制扣划江口镇政府在中国建设银行35×××53账户的银行存款666829元,于2016年1月14日开具编号为№××××××9、金额为666829元的《执行款代管凭证》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洁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江口镇政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地洁环保公司承包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服务项目至2013年4月30日止,江口镇政府应支付给地洁环保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将垃圾从莆田太湖填埋至秀屿××庄垃圾发电厂的里程补贴款666829元。因地洁环保公司在承包期间遗留下来部分垃圾未能及时清运,由后续承包江口镇农村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的××环卫公司负责清运,该批垃圾的清运费用88700元由江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份先行支付。2015年1月1日,地洁环保公司向江口镇政府出具两份《委托书》,确认扣除其在承包期间遗留下来未能及时清运的垃圾清运费用88700元后,江口镇政府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578129元,并声明委托其公司股东王少颖办理领取上述款项的手续,并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指定的泉州××包袋公司账户。2015年5月20日,地洁环保公司向江口镇政府递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其已与泉州××包袋公司对江口镇应支付给地洁环保公司的里程补贴578129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通知江口镇政府将上述款项578129元全部支付给泉州××包袋公司。2015年7月1日,地洁环保公司向江口镇政府递交《关于申请拨付农村垃圾清运莆田太湖与秀屿××庄垃圾发电厂里程补贴的报告》,申请拨付应支付款项578129元。2015年7月8日,丰泽区法院向江口镇政府送达丰泽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丰执行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29日,江口镇政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35×××53账户向泉州××包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的14×××20账户汇款578129元。2015年12月22日,丰泽区法院将江口镇政府列为第三人作出(2014)丰执行字第7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江口镇政府在银行的存款666829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强制扣划江口镇政府在建设银行35×××53账户的银行存款666829元,于2016年1月14日开具编号为№0024639、金额为666829元的《执行款代管凭证》。2016年6月23日,江口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地洁环保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江口镇政府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支付给地洁环保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里程补贴款为666829元,扣除江口镇政府于2013年10月份先行支付的地洁环保公司在承包期间遗留下来部分垃圾的清运费用88700元后,江口镇政府还应支付给地洁环保公司的款项为578129元。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向江口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丰执行字第748号《执行裁定书》时,江口镇政府应止付给地洁环保公司的款项应为578129元。但因江口镇政府未按丰泽区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7月29日将上述578129元款项汇入地洁环保公司指定的泉州××包袋公司账户,导致丰泽区法院于2016年1月份强制扣划了江口镇政府的银行存款,造成江口镇政府损失。因此,地洁环保公司作为该笔578129元款项的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上述不当得利款578129元返还给江口镇政府。至于丰泽区法院于2016年1月份强制扣划江口镇政府的银行存款666829元中的另外88700元,因江口镇政府与地洁环保公司对该笔遗留垃圾清运费用88700元在丰泽区法院于2015年7月8日通知江口镇政府止付之前已经支付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而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江口镇政府以该笔887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款为由要求地洁环保公司向其返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地洁环保公司应返还给江口镇政府的不当得利款金额应为578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口镇政府要求地洁环保公司支付以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地洁环保公司应返还给江口镇政府不当得利款578129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地洁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57812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负担91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莹桓
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
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雨琴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