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民初字第497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洪濑镇。
被告***,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王少雄,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少雄、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铿、王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雄、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另1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14天,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伍计,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伍计,逾期3日,视为被告违约,除应支付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追索借款及利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借条》,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具体为:其中本金100万元延期10天,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伍计;另100万元本金延期16天,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伍计。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以公司名下全部及个人(家庭)名下全部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且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进行确认。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只支付利息229000元,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2万元;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即被告***、***、王少雄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该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即被告汇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即网上企业资信查询信息单,以此证明被告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即借条、补充借条,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6即收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7即股东会决议书,以此证明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同意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8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5、6、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原告与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3月15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临时借用资金,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7天,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另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4天,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若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罚息,逾期超过3日,则视为被告违约,乙方除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甲方为追索借款及利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同意以公司名下全部财产及个人(家庭)名下全部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合同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于当日以借款保证人身份亦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或者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借条签署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且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为凭。2012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借条》,约定将上述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延期,具体为:“其中本金100万元延期10天,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另100万元本金延期16天,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若未能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罚息;其他条款沿用原协议内容。”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亦在上述《补充借条》上签名或者加盖公司印章。因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除支付利息229000元之外,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也未按约定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4.2万元。
又,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497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名下的财产(上述保全金额以210万元为限)。本院依该份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及被告王少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房产的房产交易(包括转让、过户、赠与、抵押等),冻结被告***所有的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补充借条》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请求按借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付,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被告在《借条》、《补充借条》中约定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被告***、***也依法应予偿付。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补充借条》上签名或者加盖公司印章,且《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当被告***、***不履行本案债务时,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少雄、汇通公司、海城公司、地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2.9万元应予扣减);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2万元;
三、被告王少雄、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36元,由被告***、***、王少雄、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鋆妮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