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南安市,现住丰泽区。
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泉州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柳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环保公司)、泉州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洁环保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9日、9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4.5%,并由被告汇通环保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地洁环保公司、海城保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为此共同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9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借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算,借款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8000元。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35万元、18万元,合计借款93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4.5%,被告汇通环保公司、地洁环保公司、海城保洁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为此在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上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借款续借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93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汇通环保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地洁环保公司、海城保洁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诉争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汇通环保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地洁环保公司、海城保洁公司应对被告***应归还的借款9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汇通环保公司、汇通担保公司、地洁环保公司、海城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借款3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算,借款1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算);
二、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2元,由被告***、泉州市汇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地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海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斯捷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