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某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1709号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府路**。 法定代表人:黎生银,总经理。 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黎生银,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生银,***之夫。 被告:**,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黎国新,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黎国新、被告***、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石化公司)、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鸣化工公司)、被告黎生银、被告***、被告**、被告黎国新、被告***、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生银、被告黎生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生银、其他6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67-1号及洪农商府贷2016年第067-2号)项下的借款本金9218184.37元,截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1783076.37元,二项合计11001260.74元,后续金额以921818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21-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287000元,截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323653.25元,二项合计1610653.25元,后续金额以12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3、判令原告对被告黎生银、被告***所有的房权证为武房***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洪农商府贷2016年抵字第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3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项下借款本金1963355元,截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850640元,二项合计2813995元,后续金额以1963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5、判令原告对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所有的房权证为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021100541)号、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08080003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 6、判令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被告黎国新、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7、判令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66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日利息及罚息769800元,二项暂合计3269800元,后续金额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8、判令被告***、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66号)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9、判令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年第026号)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日利息及罚息417200元,二项暂合计2417200元,后续金额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10、判令原告对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所有的房权证为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021100541)号、洪湖市房权证府场字第(08080003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洪农商府贷2018年抵字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4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 11、判令被告众鸣化工公司在洪农商府贷2018年保字第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00万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2、判令被告黎生银、被告***对被告鸿鹄石化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3、由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为洪湖市化机辅件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1730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鹄石化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6第067-1号、第067-2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放款95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0.08%。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9218184.37元,利息及罚息1783076.37元。 2、2016年5月26日,被告黎生银、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6年第019号),约定:被告黎生银、被告***以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2016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鸿鹄石化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30万元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证明第0000223号。2017年5月18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21-1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以被告黎生银、被告***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放款13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0.08%。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9月28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21-1号)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6年第019号)的调整和补充,将借款本金余额128.75万元的到期日延展至2024年5月26日,展期利率为10.08%,并约定了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6万5千元,若未按月还息或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原告有权立即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黎生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洪农商府贷2019年032-8号),二被告自愿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21-1号)及《借款展期协议》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87000元,利息及罚息为323653.25元。 3、2017年5月18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7年第021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抵押物,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鄂(2017)洪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330号。2017年9月22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黎生银、被告***签订《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被告黎国新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2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放款200万元。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63355元,利息及罚息850640元。 4、2017年12月22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66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年利率8.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黎生银、被告***、被告***、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洪农商府贷2017年保字第066号),均自愿对上述250万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2年。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放款250万元。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69800元。 5、2018年5月27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年第026号),约定: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农商府贷2018年抵字第026号),约定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物,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鄂(2018)洪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78号;同日,被告众鸣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洪农商行府贷2018年保字第026-1号),约定:被告众鸣化工公司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万,保证期间3年;还约定:在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鸣化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黎生银、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洪农商府贷2018年保字第026号),约定:被告黎生银、被告***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将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前期所有借款形成的债务转入保证担保范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保证期间3年;还约定:在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生银、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放款200万元。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17200元。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原告利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清偿所负原告债务,其他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鸿鹄石化公司、被告黎生银、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全部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辩称,1、其于2016年9月17日与被告***共同签订《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属实,但其是为当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不应为此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洪农商行府贷2018年保字第026-1号)属实,但其担保的债权有被告鸿鹄石化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只对抵押物不足以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黎国新共同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项下的借款到期日是2018年3月23日,二被告为此合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法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洪农商府贷2017年保字第066号)属实,但此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25万元,而非250万元,二被告只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签订《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属实,但其是为当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不应为此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共同签订《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在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不能认定2017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与二被告2016年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系主从合同关系;被告**、被告黎国新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年,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于2020年3月22日届满。 2、《保证合同》(洪农商府贷2017年保字第066号)采用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原告称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金额贰拾伍万元整为笔误,保证金额应为贰佰伍拾万元,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条款有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保证范围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解释认定为25万元。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有关担保条款明确约定由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被告黎国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7年第021号)与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关联,两者间没有主从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洪农商府贷2018年抵字第026号)、《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黎生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众鸣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黎生银、被告***签订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被告黎国新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鸿鹄石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鸿鹄石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鸿鹄石化公司返还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生银、被告***以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21-1号)下的原告债权担保,二被告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变价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以名下房产及土地作抵押,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年第026号)下的原告债权担保,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变价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7年第021号)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的从合同,原告依此抵押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黎国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期间届满,二被告在此借款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出具的《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下的债权缺乏关联,二被告对此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黎国新、被告众鸣化工公司、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56号)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66号)下的2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年第066号)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众鸣化工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年第026号)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生银、被告***为被告鸿鹄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6第067-1号、第067-2号)下的借款本金9218184.3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1783076.37元,之后以921818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21号)下的借款本金1287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323653.25元,之后以12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抵2016年第019号)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56号)下的借款本金196335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850640元,之后以1963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7第066号)下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769800元,之后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五项所确认的债务在25万元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第026号)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9月1日为417200元,之后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八、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洪农商府贷2018年抵字第026号)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七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湖北众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七项所确认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黎生银、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七项所确认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七项所确认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十一、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2364元,由被告湖***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黎生银、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 舟 二0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