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1执异226号
案外人: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1幢1单元13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卓妮,女,该公司行政干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张巨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杰,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千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绪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女,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原市迎泽西大街面积11206.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1002**)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晋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晋执复9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胡卓妮,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杰,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鑫公司)称,我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购买了由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00号OPEC国际能源中心的七套房屋,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我公司于2018年6月申请办理不动产证时得知购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公司购买房屋及其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称,第一,法院对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煤业公司)和昌通房地产公司采取的执行是合法有效的,在太原市不动产中心查询到有登记,法院的执行合法正确。第二,根据华瑞鑫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的是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应当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第三,华瑞鑫公司有过错,其于2008年买房后至2016年法院查封的八年期间一直未办理产权证,是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昌通房地产公司称,第一,华瑞鑫公司的异议是合法的。华瑞鑫公司购买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且我公司已经将国际能源中心的房屋全部出售,土地使用权是全体业主的,查封是错误的。第二,华瑞鑫公司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国家税收改革及房地产中心搬迁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
被执行人昌通煤业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查明,在执行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与昌通煤业公司、昌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通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迎泽西大街面积11206.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1002**)进行了查封。华瑞鑫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购买了昌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的1307-1313号共7套房屋,华瑞鑫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华瑞鑫公司同昌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8)晋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后,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华瑞鑫公司的异议审查后赋予其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当,其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撤销本院(2018)晋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本案中,华瑞鑫公司已经全款支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由昌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1307-1313号的7套房屋,同时也就取得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华瑞鑫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1307-1313号共7套房屋相对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1002**)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张军红
审 判 员 李铁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聪
书 记 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