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华瑞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1执异102号
异议人: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杨红波,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张巨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货。
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迎泽西大街面积11206.4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2011002**)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在申请办理不动产证过程中,得知所购买的房屋所对应的土地被贵院查
封,该房屋已交易购买完毕,故此房屋土地权益归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昌通煤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迎泽西大街面积11206.47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2011002**)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购买了被执行人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的1307-1313号计7套房屋,付全款并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专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太原市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
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的1307-1313号计7套房屋,同时也就取得了该房屋在该土地上的使用权,山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OEPC国际能源中心1307-1313号计7套房屋相对应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1002**)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焦林平
审判员  贾春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