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21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异议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山西东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禹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煤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设备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8年3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禹公司以与被执行人系挂靠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煤业主张工程款,其中工程设备款中包含案涉两台综掘机款项,经一审、二审终审,确认东禹公司以被执行人名义与***煤业签订材料、设备回购合同,东禹公司为该资产的实际所有人,材料、设备由***煤业接收占有,东禹公司与***煤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煤业应当支付回购合同确定的价款5260662元,被执行人同意将剩余款项由***煤业直接支付东禹公司。案涉两台综掘机已归***煤业所有,本应由***煤业将设备款支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再支付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经对***煤业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东禹公司,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煤业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东禹公司,本意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东禹公司应在获得相应权益后承担支付异议人设备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否则就是利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逃避相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追加东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申请执行***煤业欠付东禹公司的债权;追加***煤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东禹公司称,东禹公司非(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东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异议人主张的财产不是基于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的,不属于无偿取得财产,被执行人是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主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与异议所涉财产无因果关系;东禹公司与被执行人是依据施工合同关系成为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对东禹公司不享有债权,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煤业称,其公司与东禹公司、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经沁水县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煤业支付东禹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资产收购款,其已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其依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东禹公司115万元。异议人请求将其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异议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异议人撤回对***煤业的起诉;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设备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晋0521执289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8)晋0521执2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东禹公司作为原告与***煤业作为被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晋05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煤业支付东禹公司资产收购款5260662元及利息。东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终4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东禹公司或***煤业,异议人申请追加东禹公司和***煤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延淑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