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2720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仑,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牟定县。
被告:宿迁市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发展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7344150963。
法定代表人:汪应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城世纪明珠世纪商城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3262036N。
法定代表人:徐建成,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徐昆仑、被告**、被告洋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应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诉讼,后**申请追加江苏煜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煜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良、徐昆仑、被告**、被告洋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应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亮、被告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筋款28955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初,被告**使用洋河公司资质,承包了煜华公司开发的洋河新城南大街世纪锦园小区5#、7号#楼的建设工程。2017年4月开始,原告开始向5#、7#楼工地供应钢材,截止到工程结束,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总价值3474960元,被告只付钢材款1600000元,下欠187496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分计息,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月利率1.2分计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2分计息,至2020年12月31日起,本息共计2895512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延至今。特起诉,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具体欠了多少钱,需要我和财务核实。这个项目不是洋河公司委托我干的,是开发商煜华公司委托我施工的,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煜华公司支付,我的工钱也是煜华公司支付给我的。总承包合同是洋河公司的,洋河公司有没有责任我不清楚。我是经手、经办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洋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洋河公司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洋河公司盖章,也没有洋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洋河公司应当还款。结合**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的行为要么是其个人行为,要么是他代表煜华公司做出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华公司辩称,项目钢筋款是我们公司和原告方签的合同,**是我公司委托他管理5号楼和7号楼的,其经手所欠的款项应由我公司承担,与**没有关系。原告诉求数额2895512元我公司没有核对,**也没有和我公司汇报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被告洋河公司、煜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提供的欠条23张、《钢材购销合同》、欠钢材款本息凭证3张、宿城区法院(2019)苏13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书、罗庄区法院(2017)鲁13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但称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情况需和财务核实,被告洋河公司、煜华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据的证据,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事实,本院分别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有争议的证据。
1.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明其是受煜华公司委托施工、管理的。
***质证意见,对**提供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委托书与钢材购销合同明显矛盾,与洋河公司在生效(2019)苏13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苏13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显矛盾,且出具该委托书的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的亲舅舅,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种授权也与《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规定相悖。
洋河公司、煜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洋河公司表示是煜华公司承包给**做的工程,不是委托的。
本院认为,***对委托书三性提出异议,洋河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与煜华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该委托书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以证明其不是承包人。
***对两份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GF-1999-0201号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认为GF-2013-0201号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不完整,但可以证明**系涉案5#和7#楼的实际施工人,洋河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洋河公司、煜华公司对两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GF-1999-0201号合同系其提供错了。
本院认为,**自认GF-1999-0201号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GF-2013-0201号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合同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关于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是否为世纪锦园5#楼、7#楼实际施工人和《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经查,(1)**提供的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合同双方,发包人为煜华公司、承包人为洋河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世纪锦园小区二期工程即世纪锦园小区3#、5#、6#、7#、人防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配电房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4日;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4月18日,等等。
(2)(2019)苏13民终47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洋河公司在该案中称煜华公司是案涉楼盘开发商,公司投资人徐某与洋河公司签订一份整体挂靠协议,其中伍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洋河公司又签订了案涉楼盘3#、5#、6#、7#楼挂靠协议,后伍某资金不足,放弃了施工5#、7#楼,徐某就安排**作为5#、7#楼的实际施工人等等。
**在本案中称,这个项目本来是由煜华公司发包给洋河公司施工的,后煜华公司又收回来自己做了,所以才委托其施工管理的。洋河公司在本案中称,涉案工程是煜华公司承包给**做的,不是煜华公司委托的,**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情况是煜华公司将工程收回后又承包给**的。
(3)原告提供的23张欠条发生于2017年4月21日-2018年3月13日,抬头有15份标注为“**工地5#、7#楼”、有5份标注为“**5#、7#楼”、有2份标注“5#、7#楼”、有1份标注“洋河**(幼儿园)”。
(4)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作为需货方(甲方)、煜华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丙方对甲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工程名称为“世纪锦园小区5#、7#楼”;产品数量约为800吨;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煜华公司“担保日期为一年”。
原告解释钢材购销合同签订过程称,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建立购买钢材合议的时候,因原告对**的信任度较高,**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在5#、7#楼钢材供应结束后就及时结清钢材款,基于这种信任关系,当时就没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结束后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大部分货款未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要求补签书面合同且要求**提供一个担保人,于是就补签了这份钢材购销合同。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钢材购销合同形成过程,但表示记不清是不是自己打印的合同。
(5)各方均认可涉案钢材用于洋河××大街世纪××小区××#、××#楼。
原告提供落款为2018年3月28日的欠钢材款本息凭证,称是其和**算完账后共同整理的,然后由**在洋河公司打印出来由二人核对、签字的。**对此表示认可,但表示记不清是不是自己打印的凭证。
(6)**提供落款为煜华公司(盖章)、2017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煜华公司委托**为世纪锦园5#楼、7#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职位是负责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务,截止工程项目验收结束,本授权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以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
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成,徐建成为**的舅舅,**表示其接受公司委托,没有报酬。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煜华公司与洋河公司签订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5#、7#楼盘实际施工人原为他人,后被煜华公司收回后又安排由**组织施工等的事实。
原告提供有收货方人员收货签字的欠条均有标注为“**工地5#、7#楼”或“**5#、7#楼”等的字样,证明原告认可收货方是与**有关的工地。**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货方为**,煜华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证明合同约定的需货方为**,且煜华公司对此是认可的。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成虽是**的舅舅,但**长时间接受煜华公司委托施工而不收取报酬明显与常理不符。
结合煜华公司、**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抗辩事实等的证据,应确认**是世纪锦园小区5#、7#楼的实际施工人以及《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
(三)关于本案事实。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洋河新城南大街世纪锦园小区5#、7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21日开始,***向**出售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过程中**未付现款,均为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8年3月13日,**一方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条23张,欠条均有标注为“**工地5#、7#楼”或“**5#、7#楼”等字样并载有钢材型号、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其间,**多次向***付款。2019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作为需货方(甲方)、煜华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补充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丙方对甲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工程名称为“世纪锦园小区5#、7#楼”;产品数量约为800吨;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煜华公司“担保日期为一年”,等等。
2019年3月28日,**与***对账后通过电脑打印一份货款本息结算条,内容为:洋河世纪锦园小区5号、7号楼,总钢材款3474960元、已收回款160万元,201年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余款月息1分5厘,全年利息337492元,合计利息及余货款2212450元,大写:******。经手人:(空)。然后**在(落款)经手人处手写“情况属实**2019.3.28”。
2021年3月3日,***找到**,双方核算欠款及利息后,**为***出具货款本息结算条2份,均由***手写结算条内容,**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其一内容为:洋河世纪锦园小区5号、7号楼,钢材款本息合计金额2212450元、大写******,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息1分2厘,利息318562元,大写******,本息合计2531042元,大写******。经手人:**(签名、捺印)2021.3.3。其二内容为:洋河世纪锦园小区5号、7号楼,钢材款本息合计金额2531042元、大写******,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月息1分2厘,利息364470元,大写******,本息合计2895512元,大写******。经手人:**(签名、捺印)2021.3.3。后因**未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申请追加煜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煜华公司否认债务加入,称涉案货款为公司欠款,煜华公司愿意偿还但不同意**在本案中同时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认可煜华公司委托**施工的说法,认为如果煜华公司愿意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煜华公司在本案中愿意进行债务加入,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受购销合同约束,负有给付***钢材款的义务。
**欠付钢材款数额依其与***结算的金额确定为1874960元。***提供的《货款本息结算条》显示,双方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5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2分,期间利息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依双方约定利率分段计算后确定。双方未约定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与**在后续结算货款时将此前约定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要求洋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煜华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煜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要求煜华公司承担责任,现**申请追加煜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煜华公司表示涉案钢材款为煜华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鉴于***坚持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同意煜华公司债务加入,而煜华公司不同意**与其同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煜华公司与**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洋河公司、煜华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计1874960元并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利息计337492元、按月息1.2分标准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利息539988.48元(以上合计2752440.48元)、以钢材款本金18749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96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