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扶丰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解忠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利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设计图纸(图纸已列明相关技术要求)均经利泰公司确认签字。欧迈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设备送至利泰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利泰公司也对设备进行签收确认,欧迈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利泰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欧迈公司发函,提出质量问题,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从双方约定“货到现场根据供方设计图纸验收”看,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对数量及外表质量上的验收。利泰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收货时已经对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了验收确认,欧迈公司提供的回执单完全能够证实。(2)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负责发货前给搅拌装置的包装及到需方指定地点对搅拌装置指导安装、调试、验收,供方随货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利泰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有关未收到上述附随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利泰公司的单方陈述便主观臆断欧迈公司违约未提供,没有任何依据。(3)利泰公司购买欧迈公司的搅拌装置,是与其生产的罐体等产品配套使用,即利泰公司需将欧迈公司所供搅拌装置安装到其生产的罐体中,而后再将整套设备交付其客户使用。利泰公司收货后,设备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保管,至于其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欧迈公司无从知晓,与欧迈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对于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均是由利泰公司自行完成,欧迈公司仅对所供搅拌装置的安装、调试进行指导。利泰公司提出的所谓设备晃动问题,也是指整套罐体设备晃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欧迈公司所供设备引起。且庭审时利泰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设计有缺陷,而其又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欧迈公司所供设备设计存在缺陷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利泰公司逾期提出质量问题以及认定欧迈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利泰公司的利息损失按336000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利泰公司的诉求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不当。一审庭审时,利泰公司提出欧迈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而又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事实,向利泰公司指定了鉴定期间。欧迈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通知书,按该通知要求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搅拌设备成品出库检验单》、《搅拌装置成品检验报告》。一审法院让欧迈公司提供的材料与鉴定事项无关联性,明显带有主观倾向,其在未组织对设备设计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裁判欧迈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程序不当。
利泰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由欧迈公司设计、生产、安装,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并且保持高可靠性和高效率。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但欧迈公司所举证的回执单仅能证明利泰公司收取了相应数量、件数、包装的货物,不能证明利泰公司对质量认可,因此,合同中约定的15天异议期仅指对外观、数量的异议,有关实际质量问题的异议需要调试后方能知晓并提出。结合双方一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设备运至使用单位经利泰公司安装后始终未能调试运行成功,欧迈公司多次派人至现场,但未能解决问题。欧迈公司的多次函件都认可该事实,并且认可退货。2.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保证书、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应当由欧迈公司交付利泰公司,有关交付的举证责任只能由欧迈公司承担,利泰公司无法证否,欧迈公司要求利泰公司证明未收到相关文件不符合实际。3.就一审中有关的鉴定事项,欧迈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验收合格,不符合质量要求,本身没有鉴定的必要,但利泰公司仍然配合法院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设计部分的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书面告知了欧迈公司需要提供哪些文件以供鉴定。欧迈公司所谓的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材料与鉴定事宜无关,仅是其主观认为,相反,其所提供的成品出库检验单、成品检验报告才与设计鉴定毫无关联。欧迈公司一方面同意鉴定,另一方面又不配合法院的鉴定要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利泰公司、欧迈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欧迈公司返还利泰公司货款336000元、赔偿利泰公司损失138610元,合计474610元,并承担以474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利泰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欧迈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欧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利泰公司与欧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利泰公司向欧迈公司购买中和釜搅拌器3台及非正常料槽搅拌器1台,总价款为420000元,包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合同后附图要求制造、安装、验收;搅拌装置保证满足设备的运行方式、条件及环境条件。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搅拌浆叶和搅拌轴应有足够的强度以防止运行发生弯曲和变形;货到现场根据供方设计的图纸验收,若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供方对产品质保一年;供货范围江苏大中电机、SEW减速机、联轴器、机架、传动轴、安装底盖、搅拌轴、搅拌器、丹东克隆双端面机械密封、设备及电机轴承SKF原装进口、浆叶连接螺栓,供方负责发货前给搅拌装置的包装及到需方指定地点对搅拌装置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供方随货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供方具备发货条件,需方付50%,供方收到80%一周内将17%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到需方公司,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若货到需方现场发现有质量异议可在15天内向供方提出,货物没有按照图纸生产制作或质量达不到需方要求,需方有权要求换货、退货,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若在质保期内因供方制作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供方在收到需方通知后的3日内到达需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维修,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接到需方故障通知后拖延到现场维修时间,除赔偿给需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外还将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利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10月24日三次共支付336000元给欧迈公司。2017年10月30日,欧迈公司向利泰公司交付了4套搅拌设备(中和釜搅拌器3台及非正常料槽搅拌器1台),欧迈公司于2018年5月至10月先后4次派人至利泰公司指定的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搅拌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搅拌设备晃动问题未能解决,要求欧迈公司提供“搅拌计算书”,但欧迈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018年9月24日,利泰公司致欧迈公司《关于搅拌产品质量问题函》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签订的合同,签订了4套搅拌,总金额为420000元,现搅拌发至现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客户要求提供的搅拌强度计算书贵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搅拌发至现场经多次调试一直满足不了客户使用要求;以上两点主要原因客户现要求退货处理并承担给其带来的所有损失,请在收到函后一周内给予书面回复。2019年1月18日,欧迈公司向利泰公司发出《欧迈机械函》一份,主要内容:两公司在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贵方要求退货事宜,经过我公司领导决定,本合同总金额为42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36000元,因搅拌轴、搅拌器已经无法使用,其余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需要扣除搅拌轴、搅拌器部分总金额32000元的80%为25600元,剩余已付设备310400元按照60%退款,退款金额为186240元。2019年1月22日,利泰公司向欧迈公司发出《关于搅拌退货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对2019年1月18日贵公司会议决定不能接收,搅拌发至现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无法满足客户设备使用,客户要求提供搅拌计算书贵公司无法提供,导致客户要求退货处理并承担赔偿设备开车运行损失;本公司发现搅拌无法使用在合同保质期内与贵公司联系,但贵公司没有主动联系协商如何解决此事;我公司为了尽快解决搅拌晃动问题,在现场多次邀请其他搅拌厂家技术商量解决,合计产生3万元左右费用,最终不能解决晃动问题;就搅拌退货现客户拒付我公司提供的4台设备及其他内衬设备、管道货款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现我公司要求就关于新疆新鑫搅拌退货事宜按合同总金额42万元全额退款。2019年3月20日,利泰公司又发《联系函》一份给欧迈公司,主要内容:关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搅拌退货回复函》至今未收到书面回复,贵公司收到联系函后3天内不给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承认我公司全额退款要求。2019年3月23日,欧迈公司发《欧迈机械公函》给利泰公司,主要内容:搅拌晃动处理售后事宜我公司共派人去现场4次,每次在现场等待处理时间均超过4天,并非没有派人去处理;现场搅拌晃动是因为罐体顶部不牢固造成,安装底盖与罐体之间存在缝隙很大,贵方的加固方式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并非我公司设备原因,同样设备供货在新疆中泰使用没有任何问题;客户退货主要原因并非计算书未提供,计算书我方未提供是事实;本合同总金额420000元,实际支付为336000元,因搅拌轴、搅拌器我公司已经无法使用,其余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需要扣除搅拌轴、搅拌器32000元,因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总金额的80%,所以需要扣除搅拌部分的80%,即为25600元,剩余已付设备310400元按照60%退款,退款金额为186240元。2019年9月3日,利泰公司再发《南通利泰联系函》给欧迈公司,主要内容:根据有搅拌资质单位至我公司客户新疆中泰新鑫现场察看,贵公司搅拌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机架、安装底盖偏小导致搅拌强度不够、晃动;多次催贵公司提供搅拌的参数(质保书、试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以此说服客户,但贵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关参数资料;客户根据以上两条直接作出退货处理并要求重新购买赔偿,现重新购买的搅拌共花费60万元左右;贵公司搅拌设备已由客户中泰新鑫全部退回到我公司;搅拌设备自从到达客户中泰新鑫开始,经调试一直未能成功,经贵公司努力整改后仍无法使用,2018年3月沟通至今无法解决,现客户提出退货贵公司应予接受,现要求在收到本联系函后三日内将我公司支付的货款420000元全额退回,同时将搅拌设备拉回,其他损失不予追究,逾期相关后果和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另将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要求贵司承担违约金及所有损失的权利。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存在的上述争议,利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欧迈公司银行存款336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欧迈公司银行存款3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利泰公司与欧迈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利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420000元的30%,欧迈公司具备发货条件,付50%,搅拌设备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货到现场根据欧迈公司设计的图纸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欧迈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合同签订25天内将搅拌轴发至利泰公司厂区,45天内将搅拌装置上的电机、减速机及备品备件发至利泰公司指定地点,向利泰公司提供符合合同后附图纸要求制作的搅拌装置,对搅拌装置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欧迈公司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搅拌装置保证设备的运行方式、条件及环境条件,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要求,保持高可靠性和高效率,搅拌轴的轴端摆动控制在相应标准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因制作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收到利泰公司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需到达现场进行整改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欧迈公司承担,欧迈公司收到货款80%一周内将17%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到利泰公司等。
利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420000元的80%货款,共336000元,欧迈公司亦按约将搅拌设备交付给了利泰公司,其中应当与设备一起提交的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配件原厂合格证及试验合格证书、设备计算书等未能提交给利泰公司。利泰公司收到欧迈公司的设备后,运至使用客户处,欧迈公司并派人共同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欧迈公司所生产的搅拌设备运行时发生晃动的质量问题,通知欧迈公司并要求提供设备的计算书以便找出晃动原因,欧迈公司先后四次派人到达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但并未能提供计算书,最终未能解决搅拌设备运行中晃动的质量问题,现利泰公司已经拆除了欧迈公司生产的搅拌设备,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搅拌设备进行了安装,并已正常使用中。双方为此纠纷交涉过程中欧迈公司同意退货,但对具体退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欧迈公司提供的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搅拌轴的轴端摆动控制在相应标准范围内;供方随货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第六条还规定,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合同款等。欧迈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随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证书提交给利泰公司,亦未将提供的设备调试正常运行,欧迈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利泰公司可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货,并由欧迈公司承担损失。欧迈公司收取的货款336000元应予退还给利泰公司,利泰公司的利息损失按336000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欧迈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利泰公司将收到的搅拌设备及增值税务发票退还给欧迈公司。关于利泰公司的其他损失添付的配件费、调试设备的安装、拆卸人工费及交通费等,因利泰公司所举证据“付款协议、收据、机票”等系复制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该部分损失利泰公司可通过另案另行处理。
本案庭审结束后,欧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搅拌设备成品出库检验单》、《搅拌装置成品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单系欧迈公司自身填制,而且是搅拌设备的各部件的检验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搅拌设备检验合格证及运行中的各项技术数据资料,组配件合格证应是原生产厂家的合格证,而不是由欧迈公司自己对各零配件进行检验的报告单,利泰公司向欧迈公司购买的是整套设备,而不是各个零配件,该设备应当是能正常运行的,本案中欧迈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卖给利泰公司的搅拌设备符合双方约定并能正常生产运行。至于欧迈公司所述,质量异议应在15天内向供方提出,审理中查明确实利泰公司在该期限未提出质量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15天提出质量异议,指的是对欧迈公司送来的设备数量上及外表质量上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更主要的是安装后能否正常运行,达到设备生产运行要求,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为此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款,质保期从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不存在利泰公司逾期提出质量问题,欧迈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利泰公司与欧迈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欧迈公司返还利泰公司货款336000元,同时利泰公司将收取该款的增值税务发票退还给欧迈公司;三、欧迈公司赔偿利泰公司3360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利泰公司返还欧迈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4套搅拌设备(包括搅拌轴、搅拌器等),由欧迈公司自取,利泰公司予以配合;五、驳回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迈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利泰公司发出《欧迈机械公函》一份,主要内容:“经过我们董事会慎重研究决定如下:1.按照贵公司原函件,要求我们退款,贵公司退货。2.合同金额: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贵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元),我公司将全额退回已付货款。3.已开发票: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需要贵司开红字发票: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我公司是销售方,红字发票由我公司来开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其中主要涉及利泰公司有无逾期提出质量异议以及欧迈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对利泰公司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欧迈公司生产的搅拌设备不能实现利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利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有权要求欧迈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1,应当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首先,利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超出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本案中,欧迈公司与利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供方对产品质保一年”,同时又约定“质保期从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上述15天质量异议期应为利泰公司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即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欧迈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利泰公司交付4套搅拌设备后,于2018年5月至10月先后四次派人至利泰公司指定的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搅拌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始终未将该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利泰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通过发函的方式向欧迈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合理期间。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欧迈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欧迈公司提供的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欧迈公司所生产的搅拌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晃动的质量问题,欧迈公司先后四次派人到达现场进行调试,均未调试合格,在此情形下,欧迈公司应对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欧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就其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欧迈公司均同意退货退款,仅在一开始协商时希望就价款打折处理,后在2020年3月12日的函件中同意向利泰公司全额退回已付货款,本院认定欧迈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利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至于欧迈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鉴定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通知书中要求欧迈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搅拌设备设计图纸、参数资料,2.生产该设备出厂检验记录及合格证明,3.在利泰公司安装调试的记录,并明确如七日内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其后果由欧迈公司自行承担。但欧迈公司并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上述材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欧迈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解除后,利泰公司有权要求欧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36000元并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的起诉时间,利泰公司一审中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欧迈公司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欧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超出利泰公司的诉求范围,利泰公司二审中同意本院进行调整,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利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算。
综上所述,欧迈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336000元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保全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均由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