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10322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
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石笃,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扶丰街北首/div>
法定代表人:解忠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石笃,被告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38610元,合计474610元,并承担以474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含附件图纸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设备共四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80%的货款,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搅拌装置严格按照合同后附图纸要求,同时搅拌装置要保证满足设备的运行方式、条件和环境条件,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运行中保持高可靠性和高效率。搅拌浆叶和搅拌轴应有足够的强度以防止运行发生弯曲和变形,搅拌过程中应保证溶液均匀搅拌,搅拌轴的轴端摆动控制在相应的标准范围之内。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方应当随搅拌装置提供质量的保证书、实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第七条违约责任内同时还对货物没有达到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对方承担。案涉设备的图纸是由被告方根据原告方所需要实际使用的地点和环境等实际要求由被告方所设计,但是根据实际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能够证实,因为被告方的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搅拌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并且造成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数次的沟通,但是被告方没有能够解决问题。
三、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六份,2018年9月24日关于搅拌产品质量问题函证明在双方数次口头沟通的情况下,原告方致函被告公司明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方到现场数次调试仍然不能满足客户的使用要求,同时要求被告方提供搅拌强度计算书,被告也一直未能提交。2019年1月18日的函件被告公司抬头是“欧迈机械公函”,被告公司致函给我方,其同意退货退款,但其认为需要扣除搅拌轴和搅拌器部分的款项,同时设备款项还要打折。2019年1月22日原告公司发给被告方关于搅拌退货回复函,针对被告方2019年1月18日的函件的回复明确经过被告的数次调试均无法满足新疆新鑫客户对设备的使用要求,同时要求提供的搅拌计算书一直未提供,新疆客户要求退货处理并赔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损失。原告方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一直和被告方联系,被告方虽然对安装调试进行配合,但最终未能实际解决问题,同时我方告知被告方,因为质量问题并且无法解决,导致新疆客户要求退货并且给我方产生损失,要求被告方进行处理。2019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再次致被告方的联系函,告知被告方在2019年1月22日的函件之后,被告方不予回复,则视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方的全额退款要求。2019年3月23日被告公司致我方的“欧迈机械公函”,被告方明确同意退货退款,但是要扣除一部分款项,同时该函件中被告确认现场搅拌存在晃动问题,但其认为公司派人去现场四次,同时被告还认为现场搅拌的晃动是罐体底部不牢固造成,在该函件中被告方也认可未有计算书向我方或向新疆客户提交,该函件能进一步印证案涉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方派人去现场数次予以解决,但是造成的结果仍然是新疆客户无法使用,能够证明是因为被告方的设备质量导致案涉纠纷。2019年9月3日“南通利泰联系函”,内容表明在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无法使用事宜进行数次沟通,未能解决之后,经过有搅拌资质的单位到客户新疆新鑫现场查看,确定因为搅拌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以及机架和安装底盖偏小导致搅拌强度不够晃动,再次明确经过数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能提供搅拌的计算参数,而且告知被告的搅拌设备已经由新疆新鑫公司退回。
四、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一张及上海建安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搅拌装置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机架和安装底盖以及搅拌轴的设计尺寸均偏小,导致搅拌支撑和强度均达不到使用要求,搅拌轴在搅拌时晃动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该图纸对比我方证据二合同附件的图纸能够足以说明。
五、2020年3月12日“欧迈机械公函”,证明在原告方向法院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数次进行沟通,并且就本案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确认安排律师今天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从该函件的内容也完全能够证明基于被告方的设备质量问题,双方达成退货并全额退款的一致意见,其中协议第九条第二行关于在无法返还搅拌轴、搅拌器,按照每套34000元扣除费用的问题,经最终协商确定价格为每套19000元。
六、付款协议两份、收据一份、报销表三张,证明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安排给设备进行增加支撑、拆卸和焊接的部分费用,还有一部分系原告方为了配合被告方派员到现场进行配合安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这仅仅是费用中的一部分,还有部分费用庭后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2018年9月24日的原告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函件的时间已超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对于2019年1月18日我公司的回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同意退货是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是为了维持与客户的合作关系而同意退货,该函件也不能证明我公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9月3日原告公司的函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原告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主观意见,也不能证明我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2019年3月23日我公司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仅提供指导,具体的安装调试工作还是由原告及其客户进行操作,该函件中我公司也明确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非是因我公司产品质量而引起。
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只能证明双方友好协商的意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所供产品完全是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生产,我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货到现场根据供方设计的图纸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可在收货后十五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已确认收货,收货时已对货物数量、外观情况等进行了确认,但在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原告并未对我公司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2、对于原告提到的新疆中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情况,原告是根据他们之间的客户关系进行调整,他们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也完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所供产品已经原告验收,所供产品只要符合与原告之间的产品约定即可。另外,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看,我公司的产品一般是与原告公司的产品配套使用,我公司所供产品对于原告公司来说,只能算是半成品,供货后产品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保管,原告公司根据其客户的需求是否对我公司所供产品进行二次加工,以及保管运输、安装等是否存在不当操作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是否与我公司产品有关,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也无法确定,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也合作多年,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纠纷,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纠纷,而欲将责任转嫁给我公司,于理不通,于法无据。3、对原告提出设备计算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设计图纸共五页,证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进行制造,设计图纸是经双方已经签字认可,合同第二条也约定货到现场根据供方设计的图纸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
二、山东欧迈货物运输协议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1日确认收到货物。并对货物数量、件数、包装进行了确认。
三、2018年9月24日原告所发关于搅拌产品质量函一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远超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案涉设备被告方也已经确认系由被告方所设计,通过设备后期使用的情况结合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对照下来能够证实系因为被告方的设计不合理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对于设计的要求是必须满足搅拌器长期连续的运行,该要求在合同第二页明确载明,所以该设计的缺陷导致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法确认,庭后与当事人核实。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回执单是真实的,也仅仅只能证明相关的数量、件数是正确的,但并不能证明该设备的质量是合格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是在数次沟通之后原告方给被告方出具的书面函件,被告方提及的所谓的在十五天之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以及进行调换,其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质量异议以及超过了质量检验期限,首先该检验期限并非就是被告方所认为的在十五天之内提出,因为案涉设备需要经过调试使用才能看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设备开始调试之后便发生了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而且被告方一直没有能够配合提供相关的设备技术参数资料,所以最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后果还是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和釜搅拌器3台及非正常料槽搅拌器1台,总价款为420000元,包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合同后附图要求制造、安装、验收;搅拌装置保证满足设备的运行方式、条件及环境条件。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搅拌浆叶和搅拌轴应有足够的强度以防止运行发生弯曲和变形;货到现场根据供方设计的图纸验收,若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供方对产品质保一年;供货范围江苏大中电机、SEW减速机、联轴器、机架、传动轴、安装底盖、搅拌轴、搅拌器、丹东克隆双端面机械密封、设备及电机轴承SKF原装进口、浆叶连接螺栓,供方负责发货前给搅拌装置的包装及到需方指定地点对搅拌装置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供方随货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供方具备发货条件,需方付50%,供方收到80%一周内将17%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到需方公司,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若货到需方现场发现有质量异议可在15天内向供方提出,货物没有按照图纸生产制作或质量达不到需方要求,需方有权要求换货、退货,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若在质保期内因供方制作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供方在收到需方通知后的3日内到达需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维修,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若供方接到需方故障通知后拖延到现场维修时间,除赔偿给需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外还将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10月24日三次共支付336000元给被告。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套搅拌设备(中和釜搅拌器3台及非正常料槽搅拌器1台),被告于2018年5月至10月先后4次派人至原告指定的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搅拌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搅拌设备晃动问题未能解决,要求被告提供“搅拌计算书”,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2018年9月24日原告致被告《关于搅拌产品质量问题函》一份,主要内容:关于签订的合同,签订了4套搅拌,总金额为420000元,现搅拌发至现场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客户要求提供的搅拌强度计算书贵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搅拌发至现场经多次调试一直满足不了客户使用要求;以上两点主要原因客户现要求退货处理并承担给带来的所有损失,请在收到函后一周内给予书面回复。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欧迈机械函》一份,主要内容:两公司在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贵方要求退货事宜,经过我公司领导决定,本合同总金额为42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36000元,因搅拌轴、搅拌器已经无法使用,其余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需要扣除搅拌轴、搅拌器部分总金额32000元的80%为25600元,剩余已付设备310400元按照60%退款,退款金额为18624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搅拌退货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对2019年1月18日贵公司会议决定不能接收,搅拌发至现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无法满足客户设备使用,客户要求提供搅拌计算书贵公司无法提供,导致客户要求退货处理并承担赔偿设备开车运行损失;本公司发现搅拌无法使用在合同保质期内与贵公司联系,但贵公司没有主动联系协商如何解决此事;我公司为了尽快解决搅拌晃动问题,在现场多次邀请其他搅拌厂家技术商量解决,合计产生3万元左右费用,最终不能解决晃动问题;就搅拌退货现客户拒付我公司提供的4台设备及其他内衬设备、管道货款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现我公司要求就关于新疆新鑫搅拌退货事宜按合同总金额42万全额退款。2019年3月20日原告又发《联系函》一份给被告,主要内容:关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关于搅拌退货回复函》至今未收到书面回复,贵公司收到联系函后3天内不给书面回复,我公司视同承认我公司全额退款要求。2019年3月23日被告发《欧迈机械公函》给原告,主要内容:搅拌晃动处理售后事宜我公司共派人去现场4次,每次在现场等待处理时间均超过4天,并非没有派人去处理;现场搅拌晃动是因为罐体顶部不牢固造成,安装底盖与罐体之间存在缝隙很大,贵方的加固方式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并非我公司设备原因,同样设备供货在新疆中泰使用没有任何问题;客户退货主要原因并非计算书未提供,计算书我方未提供是事实;本合同总金额420000元,实际支付为336000元,因搅拌轴、搅拌器我公司已经无法使用,其余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所以需要扣除搅拌轴、搅拌器32000元,因贵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总金额的80%,所以需要扣除搅拌部分的80%,即为25600元,剩余已付设备310400元按照60%退款,退款金额为18624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再发《南通利泰联系》给被告,主要内容:根据有搅拌资质单位至我公司客户新疆中泰亲鑫现场察看,贵公司搅拌在设计上存在缺陷,机架、安装底盖偏小导致搅拌强度不够、晃动;多次催贵公司提供搅拌的参数(质保书、试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以此说服客户,但贵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关参数资料;客户根据以上两条直接作出退货处理并要求重新购买赔偿,现重新购买的搅拌共花费60万左右;贵公司搅拌设备已由客户中泰新鑫全部退回到我公司;搅拌设备自从到达客户中泰新鑫开始,经调试一直未能成功,经贵公司努力整改后仍无法使用,2018年3月沟通至今无法解决,现客户提出退货贵公司应予接受,现要求在收到本联系函后三日内将我公司支付的货款420000元全额退回,同时将搅拌设备拉回,其他损失不予追究,逾期相关后果和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另将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要求贵司承担违约金及所有损失的权利。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存在的上述争议,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存款336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103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3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份协议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420000元的30%,被告具备发货条件,付50%,搅拌设备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货到现场根据被告设计的图纸验收,若有质量问题可在收到货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调换。
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签订25天内将搅拌轴发至原告厂区,45天内将搅拌装置上的电机、减速机及备品备件发至原告指定地点。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后附图纸要求制作的搅拌装置,对搅拌装置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按照国家验收标准验收,被告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搅拌装置保证设备的运行方式、条件及环境条件,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要求,保持高可靠性和高效率,搅拌轴的轴端摆动控制在相应标准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质保一年。质保期内因制作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收到原告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需到达现场进行整改维修,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货款80%一周内将17%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到原告公司等;
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420000元的80%货款,共336000元,被告亦按约将搅拌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其中应当与设备一起提交的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配件原厂合格证及试验合格证书、设备计算书等未能提交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设备后,运至使用客户处被告并派人共同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所生产的搅拌设备运行时发生晃动的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并要求提供设备的计算书以便找出晃动原因,被告先后四次派人到达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但并未能提供计算书,最终未能解决搅拌设备运行中晃动的质量问题,现原告已经拆除了被告生产的搅拌设备,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搅拌设备进行了安装,并已正常使用中。原被告双方为此纠纷交涉过程中被告同意退货,但对具体退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搅拌器应能适应长期连续运行的要求,搅拌轴的轴端摆动控制在相应标准范围内;供方随货提供搅拌装置的材料质量保证书、试验报告及所有产品原厂出厂合格证。第六条还规定,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10%合同款等。本案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将随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证书提交给原告,亦未将提供的设备调试正常运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货,并由被告承担损失。本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33600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利息损失按336000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将收到的搅拌设备及增值税务发票退还给被告。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添付的配件费、调试设备的安装、拆卸人工费及交通费等,因原告所举证据“付款协议、收据、机票”等系复制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该部分损失原告可通过另案另行处理。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搅拌设备成品出库检验单》、《搅拌装置成品检验报告》,此检验报告单系被告自身填制,而且是搅拌设备的各部件的检验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搅拌设备检验合格证及运行中的各项技术数据资料,组配件合格证应是原生产厂家的合格证,而不是由被告自己对各零配件进行检验的报告单,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整套设备,而不是各个零配件,该设备应当是能正常运行的,本案中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出卖给原告的搅拌设备是符合双方约定,并能正常生产运行的。至于被告所述,质量异议应在15天内向供方提出,审理中查明确实原告在该期限未提出质量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15天提出质量异议,指的是对被告送来的设备数量上及外表质量上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更主要的是安装后能否正常运行,达到设备生产运行要求,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为此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搅拌发至需方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凭客户验收合格签收单付款,质保期从设备开车运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逾期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6000元,同时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将收取该款的增值税务发票退还给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336000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4套搅拌设备(包括搅拌轴、搅拌器等),由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取,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山东欧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郝小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