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民初9526号
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冯玲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董事长。
原告南通利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设备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4282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19589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连云港久洋项目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产品,双方合同中对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被告应付款的期限、质保期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机构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提出需要调整部分产品尺寸,该部分产品需要返厂重新切割、衬胶,增加了费用87505元,另被告向原告增加购买PP调节片价款18045元,为了配合安装产生管道打磨胶板费、油漆费65340元,且被告让原告派员去现场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8000元,因被告项目现场场地受限无法卸货将产品拉回的运费7000元。上述款项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产生的合同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被告亦已收到并实际使用各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江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0月29日,江安江苏公司与利泰设备公司签订《连云港久洋项目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江安公司向利泰公司购买价值5117099元的碳钢衬胶管及管件,并约定合同生效后70天内利泰设备公司将所有货物加工完毕交至施工现场,如逾期供货,每超过一天,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合同对给付货款时间、质量验收及质保期亦作了明确约定。嗣后,江苏江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4日向利泰设备公司给付了30%的货款,于12月13日又给付了30%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利泰设备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近700根碳钢衬胶管道和近400只管件向江苏江安公司交付完毕,但利泰设备公司仅在2019年12月20日交付碳钢衬胶管道16根,在2020年1月6日交付碳钢衬胶管道8根,其余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均于2020年1月14日之后直至9月份才交付完毕。因利泰设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故江苏江安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泰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江都区人民法院于9月18号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1012民初5255号。利泰设备公司在收到江都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10月29日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江安公司偿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连云港久洋项目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订货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经查,在本案立案前,江苏江安公司已于2021年9月16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1012民初5255号,该案中江苏江安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连云港久洋项目碳钢衬胶管道及管件订货合同》中,利泰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利泰设备公司给付违约金1535129元。由于原、被告各自提出的诉讼均系因履行同一份合同而引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势必会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先行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而两案审理具有牵连,为防止出现裁判冲突以及从更有利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角度考虑,本案应当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梅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陈 雨